(一)视听作品分类标准的缺失
本次著作权法的修订提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的概念,但是对于如何区分两类视听作品,目前并没有任何标准。
首先,无论是修订后《著作权法》,亦或是有关《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报告等立法资料中都没有提及两类作品的区分标准。其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解释》最新修订中,只是根据著作权法的修订作了一些必要变动,其也并未对电影、电视剧作品与其他视听作品区分标准给予明确意见。不得不说,关于两类视听作品的分类属于我国立法的高度创新,不仅域外国家的立法中无先例可循,理论界也缺乏关于两类视听作品区分标准的理论。从定义上看,其他视听作品是指电影、电视剧作品以外的其他视听作品,因此明确电影、电视剧作品的概念,其它视听作品的认定就是不言自明的。但目前影视行业对于电影、电视剧认定自身也是十分混乱的。通过百度词条查询可知,“电影”是由活动照相术和幻灯放映术结合发展起来的一种连续的影像画面,是一门视觉和听觉的现代艺术,也是一门可以容纳多种艺术的现代科技与艺术的综合体;电视剧是一种适应荧屏、专为在电视或网络视频平台上播映的戏剧样态。上述定义的表达显然过于抽象,几乎无法从中提取出有关电影、电视剧的范围认定元素。随视听作品制作技术的发展,视听作品的制作显得极为相似,这使得视听作品的分类变得困难重重,进而造成当前视听作品分类标准的缺失。
(二) 视听作品分类标准缺失的后果
此次著作权法修订明确规定电影、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而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则遵循当事人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当事人对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有明确约定,依照约定内容确认著作权归属;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确的,由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享有。从规定可以看出,相较于其他视听作品,电影、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具有明确性,其制作者对于电影、电视作品享有绝对的著作权。由于著作权所蕴含的巨大经济价值,电影、电视作品的制作者相较于其它视听作品的制作者,理所当然地享有更大的经济利益。视听作品的类别认定直接决定视听作品著作权权属,进而导致经济利益分配的不同。然而视听作品当前分类标准的缺失,必然会引发因视听作品类别争议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当一个视听作品完成时,该视听作品的制作者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必然极力主张该视听作品为电影、电视作品,而视听作品的编剧、导演等则会主张待证视听作品属于其他视听作品,进而主张通过约定分配经济利益。正如学者所指出:“电影”和“电视剧”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用语,其与《著作权法》中的用语原本并不对应。对于这种不对应,立法者在立法时似乎未加任何关注,进而造成视听作品区分的困境,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法官进行视听作品类别的认定造成巨大难题。一旦面临由此引发的纠纷,法官无法从立法、学理上获得任何有益的帮助,只能依据个人的认知进行视听作品类别判断,这必然会引发著作权归属的争议。因此,视听作品分类标准的缺失已经成为确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亟待解决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