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教养自确立以来,在实体与程序上长期存在适用难题。实体上,适用对象范围不明,年龄下限一直未通过法律规定加以明确;封闭式管理限制人身自由,与刑罚处遇措施趋同,违背非刑罚处遇措施的性质定位且缺乏合法化依据;执行方式重惩轻教,没有体现教育矫治的应有内涵。程序上,公安独立行使权力完成整个案件审查过程,权力监督缺位。规范供给不足、运行程序非司法化、行为干预重惩轻教以及功能定位偏差等使得收容教养名存实亡,无法发挥其在少年司法中的应有作用。
(一)运行非司法化
首先,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犯罪人不会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与审判阶段,收容教养在程序中缺乏检察院与法院的参与,没有形成权力分工体系,呈现出公安机关一家独大的局面。公安独立行使权力完成整个案件的证据搜集、审查、决定、复议过程,与当代法治精神中权力分工合作、相互制约的原则相违背。其次,收容教养以简单的行政程序决定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欠缺刑事司法的中立裁判逻辑,不符合国际少年司法普遍遵守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不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再次,未成年犯罪人缺乏程序性救济。为保障程序公正,法律规定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维护未成年人的权利,赋予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权利以保障辩护权,赋予当事人申诉权实现程序救济。收容教养缺乏上述司法制度的保障,没有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需求。
(二)执行方式惩罚性过强
我国未成年人收容教养只有封闭式管理一种执行方式,长期封闭的矫治环境将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带来的影响是未成年犯罪人内部容易交叉感染、收容教养期限结束后难以顺利复归社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9条规定,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其认为封闭式处遇方式是最严格的处遇方式,是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采取的最后手段。这种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式过分强调惩罚属性,违背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矫治未成年犯罪人行为、复归社会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