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广东省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香港TMT贸易有限公司商标权属纠纷上诉案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也是至今唯一一次对事实信托关系的认定。本文从对该案法院的裁判着手展开分析,明确界定事实上信托法律关系,并且从信托构成要件方面论证事实上信托的成立与生效。
关键词:事实上信托;拟制信托;非意定信托;信托构成要件
一、案件裁判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1998)知终字第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TMT、TMC、SMT商标是东明公司自行设计和首先、实际使用的商标。东明公司解散后,商标由TMT公司承受。TMT等三个商标一直是由TMT公司及其前身东明公司在内地作定牌生产使用的,这些商标还给TMT公司,有利于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诉请终止其与轻工业品公司的委托关系,由轻工业品公司返还商标的请求应予支持。从此可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成立委托法律关系,那么根据《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TMT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认为原审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将商标权返还TMT公司是正确的,但当事人间并非委托关系而是信托关系。轻工业品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名义上的权利人,TMT公司是相关商标的实质上的权利人,在轻工业品公司请求查扣TMT公司出口产品的情况下,TMT公司以委托人的身份请求将TMT商标归还该公司,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审将其认定为委托关系,未考虑该商标是以被委托人名义注册并管理的这一事实。
首先,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以下几点疑问:
1、关于委托关系解除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裁判中使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5条第1款、第69条第(二)项,但是《民法通则》第4、5条(新《民法总则》分为第5、6、7条)是属于基本原则方面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第65条(新《民法总则》已删去)是关于委托代理的成立形式问题,第69条(新《民法总则》第173)是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问题。除第69条第(二)项“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与委托解除相关之外,裁判使用的其他法律依据皆不适当。
2、关于委托关系解除的问题。在一审法院的裁判中使用的实体法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4条、第5条、第65条第1款、第69条第(二)项,但是《民法通则》第4、5条是属于基本原则方面的内容在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裁判的法律依据,第65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成立形式问题,第69条是关于委托代理的终止问题。除第69条第(二)项“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与委托解除相关之外,裁判使用的其他法律依据皆不适当。
作者:李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