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汉英立法文本的可译性
摘 要: 从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相似性、立法文本的趋同性以及人类语言的共性来研究立法文本汉英翻译的可译性问题,能够揭示汉英法律翻译的运作机理,对汉英法律翻译的理论研究与翻译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关键词:思维模式,相似性,立法文本,趋同性,语言共性,可译性
A Probe into the Translatability between Chinese and English Legislative Texts
Abstract: A probe into the translatability between Chinese and English legislative texts based on the similarities of legalthought patterns,the convergence of legislative texts and the linguistic universalism of human languages can reveal the working mechanism underpinning Chinese-English legal translation. This study will hopefully shed light on legal translation research and practice at large.
Key words: thought patterns,similarities, legislative texts, convergence,linguistic universalism, translatability
一.引言
几千年来的人类翻译实践已经证明了翻译的可行性,因为即便出现可译性限度,译者总是可以通过各种变通手段来实现其翻译目的的。可译性其实是“可译度”的问题,世界上没有哪两种语言之间完全可译,或者完全不可译。本文将从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相似性、立法文本的趋同性以及语言的共性层面来追寻立法文本汉英翻译的可译性理论依据,希望对法律翻译研究有所裨益。【1】
二.汉英立法文本的可译性理据论证
普通语言之间的翻译尚有可译与不可译之争,作为专门用途语言的立法文本翻译,同样的争辩当然不可避免。但不可否认的是,法律语言之间的“同”大于“异”,几千年的法律翻译实践也充分证明了法律翻译的可行性。现从人类思维的相似性、立法文本的趋同性和语言的共性特征进行论证。
2.1 人类思维的相似性
人类思维规律的相似性是翻译得以实现的一个重要前提。每个民族、种族都具备相似的思维模式和认知手段,并在语言中体现出其思维的共性。例如,在人类思维中,人们总是用金钱来比喻时间的宝贵。人类拥有共同的思维规律和逻辑推理形式,作为思维规律,归纳和演绎,绝不是按民族划分的。英汉语言思维之间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否则,运用不同语言的人就不可能进行意义的沟通。“人类的思维之所以具有共性,是因为人类有相同的基因构成,其身体和大脑的活动规律基本相同;人类拥有共同的生存空间,例如地球、天空和太阳;人类对地球引力的体验也是相同的,对诸如火、水、基本颜色的感受是相同的;人类都有对人之外貌、人类意图和一般场景的识别能力,等等。人类思维的对象是相同的。另一方面,人类都具有感知、判断、推理、联想、归纳和概括等基本的思维能力。人类思维的具体方式是相同的。思维的形而上的系统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和语言密切相关的思维的有形系统,即思维的表述”(徐世红,2005:89-90)。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在其《工具论》的一篇题为“论诠释”的论文中指出,“言语是心灵过程的符号和表征,而文字则是言语的符号和表征,正如所有的人并不是具有同一的文字记号一样,所有的人也并不是具有相同的说话声音,但这些言语和文字所直接意指的心灵过程则对一切人都是一样的”(转引自洪汉鼎,2001:8-9)。翻译家刘宓庆也曾论述道,“人类不论操何种语言,其思维的基本活动形式是分析、综合与概括,任何正常的思维活动都不可能违背这些形式规范。此外,从思维形式的三种类型——概念、判断和推理——的逻辑方法来说看,操不同语言的人也大体相同。尽管不同语言之间的语法结构并不相同,但思维的规律则是相同的。思维的基本活动形式的同一性是实现语际转换可能性的另一个重要条件”(刘宓庆,1999:100-101)。##end##
语言学家王力指出,“语言具有民族的特点,而思维则具有人类的共性,唯其具有人类共性,所以通过语言的翻译,不同的民族是可以互相交流思想的”(王力,1981:5)。人类具有基本相同的思维规律和生活经验,正是人类思维的这种基本一致性,决定了跨文化翻译是可能的。“尽管不同的语言对各种概念的词汇编码和范畴划分不一,但一种语言具有的任何概念在别的语言中基本上都可以得到编码,所不同的是编码的难易程度不一 ”(陈登,1996:70)。人类同处一个客观世界,其理性、逻辑、心理等具有普遍性。因此,异质语言文化之间的沟通一般是没有问题的。连贯的语篇是思维连贯性的语言表现,而所谓思维的连贯性不外乎就是思维的逻辑性,那是人类理智的共同特征和功能,是人与人之间的交流沟通、双语互译的根本保证(何善芬,2002:463)。
同构是人类意识相通的基本思维结构机制,使操不同语言的人能够通过语际转换,进行思想感情相互传递的基本条件。在翻译上,同构强调的不是形式上的而是功能上的对等,即奈达所谓的功能同构。在操某种语言的人们头脑中关于客观世界的概念不会与操另一种语言的人们的概念在本质上相违背。操不同语言的人具有共同的认识依据,即他们认知的物质基础是同一的。这种同一性使他们在各自的头脑中构成一个疏略的但基本相同的概念系统框架。这就是思维认识论上的同构原理(方梦之,2004:254-255)。操不同语言的人基于同一个外部世界,凭借“同构”的思维结构框架,互相对应,因而意思相通。也就是说,信息转换通道相通,双语可以互译。“在双语转换中,尽管不同语言有不同的表述形式特征,但语际间具备了大体相通的、对应的语义结构。尽管在赋形于外部语言时不同的语义结构可能具有不同的形式,但就核心句基本框架和总体内涵而言,双语是相通的、对应的。这就给语际转换提供了信息通道相通的基本可能性和物质的条件”(刘宓庆,1999:99,102)。人类思维的相似性在汉英法律思维模式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中外学者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2.2 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一致性
就汉英立法文本的翻译而言,可译性的更为直接的理论基础就是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一致性,具体表现为汉、英法律规范基本构成要素的一致性和文本结构的相似性。法律翻译学者萨斯维奇指出,“几个世纪以来,法律翻译者尽量忠实于原语的句法结构,惟恐改变句法结构会影响法律思维过程。然而,当他们掌握了这些法律规则运作的方法,并能够表达这种意欲表达的逻辑关系时,这种担心就烟消云散了。一些法律翻译者甚至宣称,法律翻译并不难,因为同样的句法结构被一遍又一遍地重复,这是法律的一个基本思维模式”(Sarcevic, 1997:162)。
法律规范的基本逻辑结构是:“如果甲……,那么乙就……。” 就是说,甲是前提、条件,乙是结果,即法律规范经常以条件句和主句来构成主谓复合句的逻辑结构。英国律师乔治·库德(George Coode)于1843年在题为《论立法表达》的备忘录中,指出各类法规的的“法律句子”包括下列四个要素。它们是:
1.情况:句子生效的那种景况或场合。
2.条件:使句子得以成立的作为和前提。
3.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法律行为的人。
4.法律行为:法律主体可以或必须施行的行为。(潘庆云,2004:276)
后来的理论家对库德的四个要素进行了修改,鉴于前两个要素在语法上没有区别,而且具有相同的功能,认为前两个要素可以合并起来,构成“事实-情景”(fact-situation),即规定具体的法律规则运行的条件;后两个要素构成法律申明(statement of law),即在上述条件下,应该采取的法律行动。法律起草专家们认为,在不改变法律的精神实质和法律的思维模式的前提下,可以用不同的方式起草法律条文。但是,立法语句的高度程式化句法结构应该遵循,即“事实-情景”以条件句体现,“法律申明”以主句形式出现,以表达法律逻辑关系(刘迎春,2009:80-81)。
英语文体学专家大卫·克里斯特尔和德拉克· 戴维认为,法律文本的共同的句法结构就是“If X, then Z shall be Y”or “If X, then Z shall do Y”。此种句法有多种变体,但大多数情况下“If X”是必不可少的;在法律语句中,“If X”体现为状语从句、条件句或让步从句。因此,法律语句都是复杂的(Crystal,1969:203;Bhatia,1994:150)。在这里,“If X”是对法律所适用的情景的描述,“Z”表示法律主体,“Y”表示法律行为。
关于立法语句的逻辑结构,我国学者也提出了类似的观点。例如法律语言学者潘庆云认为,库德的“法律规范四要素”的划分实际上是对立法句子的逻辑结构分析,与句子成分并无一一对应关系。目前,我国法学界通常认为法律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组成部分构成。“假定”指明法律规范适用的条件。“处理”即行为规则本身,指明允许怎样做、应该或禁止怎样做,它是法律规范的最基本的部分。“制裁”指明违反法律规范的法律后果。潘庆云从目前我国的立法实践出发,提出两种立法句子的逻辑结构模式:
1.条件+法律主体+法律行为
2.条件+法律主体+行为+制裁
第一种结构模式适用于义务性、授权性法律规范的立法句。在这种句子中,制裁部分并非必备成分。这里的“条件”与法律规范的“假定”相对应。第二种结构模式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立法句的标准格式(潘庆云,2004:276-278)。
法律条文是以其物质外壳即立法文句来表达法律规范、反映立法意图的。“虽然每一种法律规范都包含有直接规定人们行为的具体内容,但是法律规范是调整典型社会关系的具有一定逻辑结构的一般规则,它的规定并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的人而是调整大量的同类的社会关系的”(陈炯,1998:62)。既然立法文句的语义内容具有普遍性,文句表达的法律规范有一定逻辑结构规则,那么研究立法文句,主要应从立法文句逻辑结构和表达法律规范的角度做探讨,才能有助于法律条文的撰写,以准确地传递法律信息,体现立法意图(陈炯,2005:141)。陈炯在吸收和借鉴了潘庆云理论观点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范的类型,把立法文句的逻辑结构模式分为三类:
1. 表达禁止性规范的:条件和情况+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制裁;
2. 表达授权性规范的:条件和情况+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
3. 表达义务性规范的:条件和情况+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
在这里,陈炯的“条件和情况”属于“假定”部分,“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属于“处理”部分。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的逻辑结构虽然没有制裁部分,但参照整个法律体系,在执法时也蕴涵着某种制裁。因各种法律的性质不同,相应的立法语句有的包含假定部分,而有的法律适用于全体公民,就不写假定部分。在论述法律规范语言表达的程式化时,陈炯又进一步指出,在立法语言中,程式化程度最高的当推表达法律规范的立法文句。而且,根据国内一些专家的意见,法律规范三要素(假定、处理、制裁)的语言表现形式也有程式化趋向(陈炯,2005:175-176)。
从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无论是库德的“法律规范四要素”、克里斯特尔和戴维的“If / then句式”、潘庆云的立法文句逻辑结构“二分法”,还是陈炯的立法文句逻辑结构“三分法”,都是从本质上揭示了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共性特征,即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是一致的,立法文本结构是相似的,法律规范所表达的功能也是一致的。尽管在语言表达上存在一定的差异性,但是表达法律规范的汉英立法语句都表达了“在一定的法律条件(fact-situation,即legal condition)下的法律行为(statement of law,即legal action);汉英立法文句都表达授权性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趋同性、法律规范的基本构成要素的一致性和立法文本结构的相似性是法律文化交流的基础,也是汉英法律翻译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汉英法律翻译作为用目的语书写原语文本的内容,传递原文文本的信息、意图或功能的过程,也同样应该从法律文句的逻辑结构出发。
2.3 中外立法文本的趋同性
相似的法律逻辑细微模式使汉英立法文本的翻译成为可能,而中外立法文本的趋同性使汉英立法文本的翻译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
法律语言学者刘愫贞指出,法律的结构,从广义上讲,是指法律体系内部各专门法之间、专门法与宪法之间的联系。从狭义上讲,是指某一具体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规范性文件的构成形式及其内在联系,包括法律的外部结构和法律的内部结构(刘愫贞,1990:97-98 )。法律的外部结构是指法律的外部表现形式,如制定法律的机关,法律的名称,法律的编、章、节、条的组成,法律的公布及生效时间,等等。法律的内部结构是指构成某一法律规范的各个部分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通常情况下,法律规范应该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三个部分(刘愫贞,1990:103)。法律翻译学者李克兴指出,中外立法文本的外部结构是相同的,都是由编、章、节、条、款组成;内部结构都是由描写成分过渡到规定性成分,由颁布命令和/或前言过渡到具体条文;其结构层次分明,都是采用从宏观到微观、从总论/总则到分则、从重要条文到次要条文的语篇结构(李克兴,2006:510)。针对不同立法文本结构的相似性,法律翻译学者萨斯维奇也指出,尽管不同国家的立法文体风格存在很大的差异,但从宏观上看,各个法律体系的立法文本在基本构成要素,甚至在总体结构安排上具有惊人的相似之处。通常情况下,立法文本都包括总则(preliminary provisions)、分则(principal provisions)和附则(final provisions)三个组成部分(Sarcevic,1997:127)。在句法层面,汉语立法文本表达“假定”、“处理”、“制裁”的句子结构与英语立法文本的条件句(conditionals)、授权句(permissions)和义务句(demands)、禁令句(prohibitions)是对应的,汉、英立法文本的权威性都是通过法律规范的授权性、义务性和禁止性法律语句表达出来的。在词汇层面,汉、英立法文本的用词都具有准确性、规范性、专业性的特点,都使用法律专业术语、法律专业词语、被赋予法律意义的普通词语;汉、英立法文本都使用具有权威性的庄严词语,等等。
人类思维的相似性、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的一致性以及中外立法文本的趋同性是实现法律翻译的大前提,而人类语言的共性也是法律翻译的必不可少的基本条件,因为汉英法律翻译毕竟是建立在语言转换基础上的、跨越法律文化的人类文化交流活动。
2.4 人类语言的共性特征
人类语言的共性特征首先体现为语言功能的相似性。卡尔·比勒认为语言具有三种功能:指称功能、表情功能、感染功能(Munday, 2001:199)。雅可布森基于比勒的语言功能理论,把语言功能分为五大类:信息功能、表情功能、意动功能、寒暄功能和诗学功能 (张美芳,2005:67-68)。纽马克把比勒划分的语言功能修改为表情功能、信息功能和呼吁功能,认为信息功能、表情功能和呼吁功能是语言使用的目的所在(Newmark,2001: 42)。卡塔琳娜·莱思根据文本的功能,提出了以翻译为导向的文本类型。她在比勒语言功能三分法的基础上,将文本分为三种类型:信息类、表情类和操作类文本,并认为这三类文本分别对应三种功能,即信息功能、表情功能和感染功能(Munday, 2001:74)。克里丝汀·诺德认为文本按照其功能可以分为指称功能、表情功能、感染功能和寒暄功能(Nord, 2001:40-44)。既然人类语言具有相似的功能,那么用一种语言所表达的东西当然可以用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各种语言之间的相互转换也就不成问题了。
前苏联翻译理论家就是从语言功能以及翻译所能够达到的整体效果等方面论述可译性问题的。他们认为,可译性原则是针对原作整体而言的,个别因素的不可译与可译性原则并不矛盾,它可以在整体中通过替代或补偿的方法得到解决。例如,费道罗夫指出,翻译的目的是从整体上再现原作的语言功能。每一种自然语言都具有足够的表达能力来传达另一种语言表达出来的思想内容。可译性原则不是针对个别语言现象,而是针对原文整体,只要整体效果不受破坏,即使原文里的某些个别因素在译文中没有充分反映,我们依然可以说达到了翻译的目的,可译性原则得到了体现(转引自廖七一,2000:159-160)。巴尔胡达罗夫认为,当原文出现所谓的“特有事物”,即某个民族或国家独有的物体或现象时,翻译就会遇到很大困难。尽管如此,翻译并非不可以进行。语言之间存在意义上的差异,并不能证明译语无法传达原语的意义,因为翻译最重要的不是某些词甚至某些孤立句子的等值,而是整个被译文本(言语产物)在整体上同整个译本的等值(转引自杨仕章,2006:27-28)。
翻译家奈达也曾指出,尽管语言之间存在差异,语言学家和人类学家已经发现,使人类融合的因素大大超过使其分裂的因素。因此,即便语言和文化截然不同,也存在着交际的基础。”(Nida, 2001:2 )两种语言之间会有语言和文化的差别,但语言的共性必然超过个性,不同文化背景的民族所拥有的共同点远远大于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异。语言都具有开放性,能接受新思想和新的表达法。因此,“能有一种语言表达的任何东西都可以用另一种语言来表达”(Nida and Taber, 2001:4)。
斯坦纳认为,语言之间既相同又相异。“假如没有普遍语法,人与人之间就不可能指望有真正的交流,亦无理性的语言科学可言。语言之间偶然的、因历史原因所形成的差异虽然难以克服,但语言之间都拥有一致性、恒定性、组句方式等共同的准则;这些因素决定了人类语言的具体特征。尽管各种语言外表形态千姿百态,却都是根据同一模型裁剪出来的”(Steiner, 2001:98 )。
法国翻译家穆南认为,当代语言学理论从表面上看似乎对翻译的可能性提出了质疑,但语言学理论的发展并未真正动摇翻译的可能性,更没有损害翻译活动实践上的可行性。人类的翻译实践已经证明翻译的可行性和合理性。“人类的翻译实践能力在不断增强,许多过去被看做不可译的例子,实际上不仅是可译的,而且可译的程度相当高”(许钧,1998:43)。
中国许多翻译学者也对对语言共性问题发表了深刻的见解。例如,廖七一指出,“语言的深层结构是普遍存在的,而且是共同的,人类语言的差异主要在于表层。翻译是可能的,因为所有的思想观念都可以用人类现有的每一种语言来表达,进行翻译就是要透过两种语言的表层,使处于底层的共同的东西充分发挥作用。人类的共性、交流的必要性和语言本身的共性,使得翻译是可取的、可行的,也是必须的”(廖七一,2000:139-141)。许钧指出,“从翻译的角度看,各语言与各文化之间的共性构成了翻译的可行性或哲学意义上的可能性,而不同语言或不同文化所特有的个性,则构成了翻译的必要性,同时也构成了翻译的障碍,在这个意义上说, 翻译也是有一定限度的”(许钧,2009:170-171)。
英汉语比较研究所揭示的语言的共性特征也为可译性提供了理论依据。例如,戚雨村认为,马建忠对汉语语法所进行的理论研究具有语言共性论思想。马建忠的语言观与17世纪西方第一部普遍语法著作《普遍唯理语法》的思想是一致的,“人种虽异,思维则同”;马建忠在《马氏文通·例言》中“各国皆有葛郎玛,大旨相似,所异者音韵与字形耳”与乔姆斯基在深层结构上对语言共性的论述是一致的;马建忠还指出了汉文和西文之间有异同点,摆正了语言研究中共性与个性的关系 (戚雨村,1992:84)。 程工也从英汉语比较的视角为语言共性论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他指出,“马建忠根据语言共性论的思想成功地建立了一个汉语语法系统,而且这个系统的基本的方面经历了时间的考验;在汉语研究的发展过程中,西方的语言理论和方法得到了成功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成果;汉语语法研究者在独立研究基础上得出的结论也适用于其他语言。《马氏文通》在编写体例、语法体系等方面都模仿了西方语法,因此该著作出现的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马建忠所拥有的语言共性论思想以及西方语言理论的影响。继马建忠之后,中国语言学者的汉语研究继续借鉴国外语言的理论和方法,同时也进行独立观察和理论创新,而中国语言学者的理论创新往往适用于其他语言的分析与研究,这就为语言共性论的研究提供了极有力的证据”(程工,1999:117-118)。
关于英汉法律语言的共性特征,法律语言与翻译学者熊德米进行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英汉法律词语的共性特点可以概括为准确性、模糊性和专业性;英汉法律语句的构建都是在全民族共同语的基础上完成的,所遵守的都是各民族语言语法规律,只是法律语句的某些特殊性偏重于“法语之言”的表达方式和句法逻辑所需要的固定性表达模式。英汉法律语言都有授权性、禁止性和义务性法律语句。英汉法律语言授权性语句通常见诸于各种法律、法规、令状、命令等书面法律文件;常常根据法律禁止的严厉程度以及语气强弱,在禁止性语句中采用不同程度的禁止性词语;英汉义务性法律语句都有带关键词的义务性语句和不带关键词的义务性语句,前者往往有“义务”之类的关键词,后者没有表示义务的关键词,只是隐含在法律语句表述“字里行间”语境中(熊德米,2011:54-57)。
法律翻译学者戴博拉·曹认为,当我们全面考察法律语言时,我们能够发现不同的法律语言具有共同的语言特征,表现在词汇、句法、语用和文体风格上。法律语言的一个区别性词汇特征就是不同的法律都使用复杂的、独特的法律词汇。这是法律语言的共性特征,尽管不同的法律语言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词汇;法律语言共同的句法特征是正式的、非人称化的句法风格,且句子相当复杂、相当长。立法语言还大量使用条件句、限定性条件和除外条件等;法律依赖语言的“施为性特征(performative nature)”,法律言语通过陈述事实、规定权利、制定法律来进行“施为”,立法是“以言行事”的最突出的例子;法律语言的文体风格是非人称化的风格,即广泛使用陈述句规定权利和义务(Cao,2008:20-22)。在很大程度上,许多国家的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是在移植其他国家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很大程度上依靠翻译进行的。现实生活经验以及成功的法律翻译经验告诉我们,无论涉及什么法律体系,法律翻译不仅是可能的,而且翻译的数量还是相当大的(Cao,2008:33)。
三.结语
综上所述,由于人类思维和语言方面存在诸多相似性,中外法律逻辑思维模式具有广泛的一致性,汉英立法文本的翻译总体上是可行的。当然,法律语言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势必造成汉英法律翻译的相对不可译性,限于篇幅笔者将对此另文论述。本研究权作汉英法律翻译的“引玉之砖”,希望同行专家更多地来关注法律翻译研究。
注1:广义的法律语言包括立法语言、执法与司法语言、法律理论语言,是法律行业主要构成者所使用语言的全部。狭义的法律语言专指立法语言,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语言。立法文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信息载体,具有广泛的制约性和规范性,语体风格稳定。因此,本研究从立法语言入手,研究“汉英立法文本的可译性”对于法律翻译具有普遍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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