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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 ——兼论对公诉实务的影响
 
更新日期:2023-10-07   来源:管理评论   浏览次数:428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兼论对公诉实务的影响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庭前准备程

 

庭前会议制度实证研究

——兼论对公诉实务的影响

内容提要:《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首次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庭前准备程序。其本质在于在开庭前解决一些可能影响到开庭顺利进行的程序性障碍或者程序性争议问题,便于法官理清审理重点,提高庭审效率。然而由于缺乏具体操作指导,导致实践中庭前会议出现适用错误、标准不一的情况,对于公诉人而言亦是挑战。从司法适用的角度来讲,有必要对庭前会议启动方式、主持者、处理问题的范围、处理问题的方式与效力以及庭前会议的程序问题做进一步的明确。

关键字:庭前程序;庭前准备程序;庭前会议

2013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的规定,尽管所涉及条文有限,但却标志着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的雏形的初步构建。有学者赞誉:“如果说整个审判程序的改革是一个美丽的皇冠的话,庭前会议制度的构建则是这顶皇冠上最耀眼的明珠之一。”[1]随后相继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就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及具体操作程序做了进一步说明。新发颁布至今,理论学界对于庭前制度的讨论仍无定论,而由于立法在具体操作方面的缺失,实践中庭前会议制度也出现程序定位不清、规则适用不明等问题。本文从庭前会议的历史发展与立法本质为出发点,以公诉人参与庭前会议制度的司法实践适用情况为切入点,探寻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与定位,以构建更加完善的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制度。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庭前公诉审查制度的历史变迁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具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规定了全案移送制度及法官庭前审查案卷制度,这使得公诉审查被查界定为一种实质性审查,在实践操作中极易导致法官的庭前预断,造成“先定再审”的尴尬局面,并且具有弱化庭审程序功能的可能,使庭审变成“走过场”的程序。

鉴于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要求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应当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以及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同时取消了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使得公诉审查由实质性审查转变为了程序性审查,然而,这样的转变尽管在推进抗辩式庭审方面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却使得法官无法过滤那些形式要件完备,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这不仅会增加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可能性,同样会无形中增加错案冤案的可能性。同时,将诸如回避问题、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问题等等都要等到法庭上加以解决,通常要中断审判程序的进行,毫无疑问会延长整个纠纷解决的时间。而且,由于没有庭前活动充足的准备,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这也导致了庭审活动为一些没有争议或者“伪争议”的问题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对于控辩双方而言,由于事前不清楚对方的主要观点,影响到了控辩的质量,更为重要的是可能会因此而导致诉讼的拖延。

看似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实现了庭审中心主义,但是由于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庭审活动演变成为了法官、控辩双方的“讼累”。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就庭前准备程序恢复了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同时配套增设了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等,体现了出法院对公诉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必要性,并且提供了相应的程序空间。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探索与发展

庭前会议制度并非我国首创,各国同样就如何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审判效率进行了立法规定。普通法系国家中,以英美为例,美国针对重罪案件规定,“在提出大陪审团起诉书或者检察官起诉书之后,法庭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动议或者根据自己的动议,命令举行一次或多次会议以研究考虑诸如促进公正、迅速的审判等类事项。”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和“审前裁断”程序显得更为健全,在庭前听证会时,融入被告人是否认罪的情形,若被告认罪,则法官将直接考虑量刑问题,从而直接过滤掉不必要进行庭审程序的案件。成文法法系中,以德日为代表,设立了在提起公诉程序与庭审程序中进行的中间程序,德国的中间程序由预审法官就案件是否有必要进行庭审等实体性问题开展,而日本则规定了庭前协商和准备程序,以庭审得以迅速且连续地开展为目的开展,但并不涉及案件实体部分与证据内容。[1]

相较于域外庭前会议制度的完备,我国对于该制度的探索起步较晚。2001年初,在刑事审判改革的号召之下,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就刑事案件庭前证据开示、庭前会议改革进行了初步尝试,引起了国内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重视。从寿光法院的实践效果来看,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省诉讼成本,维护司法公正,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2]

然而,寿光法院所推行的庭前会议程序与其称之为“庭前会议”,不如称之为“庭前证据会议”。该程序以证据审查为主,针对庭审中可能出现的突然调取新证据的情况导致被迫休庭的现象,将控辩双方以提前召开庭前会议的形式,整理证据争议点并制作有异议和无异议证据清单,通过简化审查无异议证据,着重审理有异议证据实现普通程序简易审,从而大幅度提高审判效率。虽然寿光法院庭前会议制度试点为我国庭前会议的设立提供了蓝本,然而该庭前会议没有将关注点放置于那些诸如回避、参与出庭证人名单等程序性事项中,这些也为随后的立法提供了增补的空间。##end##

(三)我国庭前会议立法现状

经过长时间司法实践,我国逐渐摸索出“中国式庭前会议”制度,并在本次刑事诉讼法大修中被提升到立法高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尽管条文内容有限,却标志着庭前会议制度在法律上得以明确,并初步搭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整体框架。然而,对于庭前会议究竟是何种性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终的效力又为何等问题立法上则显得语焉不详。

为了修正过于原则性的表述导致该制度在实践操作上的适用不一的情况,201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第430条至432条就庭前会议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明确了参加庭前会议的公诉人为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同时,就庭前会议中公诉人提出意见的范围进行了列举加兜底式的规定,包括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解释涉及庭前会议制度的条文有第99条、第183、184条。其中,特别规定了若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是对庭前会议的可选择性提起情形的补充性规定。除此之外,《解释》将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及召开的内容进行列举,并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立法评析及实践适用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初衷

以立法为出发点,笔者试对庭前会议制度进行概括性的定义:在庭审开始前,由法院主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参加的,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了解实体性争议为内容,旨在提高审判效率的庭前准备程序。从现有的条文表述来看,庭前会议的产生与诉讼效率息息相关,将在庭审现场中可能出现的影响审判效率的问题提前化解,不仅让庭审进行的更加流畅,也有利于将庭审准备功能发挥其应有效力。

庭前会议的定位决定其本质属,是以提高审判效率为目的,实现庭审的集中审判,运用庭前会议的方式把庭审中可能影响审判,比如中断审判程序或者拖延审判的因素在审前加以解决。因而庭前会议主要解决与庭审有关的程序性问题,对如非法证据排除等案件实体问题仅享有动议权,法官在庭前会议中仅就该申请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实体问题的解决则被放置于庭审过程中。

然而,令人颇感费解的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庭前会议似乎有着行政化“会议”感,极易引发公众顾名思义的误解。早在立法确立之前,庭前会议就以各种形式出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程序中,其表现形式多为随意化的办公室类的座谈,甚至仅仅单方电话进行联系。而此次立法对于庭前会议的形式并没有进行规定,若强制要求以开庭方式举行会议,则可能带来庭前会议变庭审的担忧,但若形式过于随意,则可能令当事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轻视该程序的意义,同样也会令庭前会议的设立形同虚设。类似的,庭前会议的效力若无定论,同样影响着庭前会议的适用。

另一方面,从法条来看,法院享有庭前会议绝对的决定权,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及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只能等待“被通知”,唯一一类应当召开庭前会议情形的,也是在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情况下进行,同样也是由法院首先确定是否符合必须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赋予人民法院过多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另一个影响庭前会议应用的桎梏。

(二)司法实践视野下的庭前会议制度

庭前会议自被确立以来,不仅受到理论学界的重视,在司法实践中同样有着应用。例如近期刚刚结束庭审的薄熙来案、李某某强奸案等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在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都展开了庭前会议。笔者先后以调研、参加座谈会、发放问卷的形式就庭前会议的实践开展情况进行考察,分别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为调查对象,对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

以浙江省嘉兴市庭前会议第一案——“韩自更受贿案”为例:被告人韩自更以受贿罪为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告人韩自更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了海盐法院首份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以及要求证人出庭、调查证据的申请,并提交了一定的线索和材料。然而就该案的庭前会议的效果,法院与辩方有着截然不同的说法,法院认为:“(2012年)10月8日,合议庭进行了初步审查,对关键证人进行调查取证,召集控、辩、审三方共同回看被告人韩自更同步审讯的录像和侦查人员出具的关于侦查过程的合法性证明。10月12日,合议庭召开首次庭前会议,通过该次会议,审判人员再次就该案对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共同分析相关证据材料。最终,合议庭决定,不再当庭启动非法证据调查程序。”[1]辩方律师则认为,法院多次通知案件关键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且仅通知公诉人,不通知辩护人,致使关键证人证言多次更改,适用庭前会议错误。

根据笔者的调查,该案庭前会议同庭外调查混淆,存在明显的程序法律适用错误。庭前会议旨在通过开展这一庭前准备程序,就可能出现的影响庭审效率的问题提前处理,该程序适用范围应严格框定在程序性问题,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合法性怀疑,提出的排除证据的申请,法院可以要求公诉机关就此进行证据合法性说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非在庭前会议阶段便将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证据加以排除。而本案中法院在庭前会议阶段便对辩护人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动议进行了处理,这也在无形之中剥夺了当事人就该处置结果的异议权。另一方面,法院在未通知辩护人的情况下,召集公诉人与本案的关键证人就证人证言进行了多次询问,这同样将案件的实体问题提前至庭前会议阶段解决,证人在面对公权力机关多次的询问时,发生证言更改、前后矛盾的情况也在意料之中,然而法院却最终采信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人证言,实则打着庭前会议的旗号进行庭外调查,不得不视为反例。

与立法时的赞誉满堂相比,司法实践中庭前会议的开展显得略显寂寥。笔者通过调查走访,发现基层法院中适用庭前会议比例较低,仅有的若干例也是多为示范性的试点开展,相较之下,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所管辖案件多为重大复杂,对于庭前会议的应用则更具现实意义。但总体而言,庭前会议的开展与应用在实践中发挥的效力差强人意,笔者认为有如下几个原因:

1、缺乏操作性强的指导规则。从立法角度出发,“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短短八字便概括总结了庭前会议的内容、效力,尽管有司法解释进一步补充,但就庭前会议这一崭新制度而言,配套的相关规定显得犹抱琵琶半遮面,这也造成了部分地区错误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将其等同于庭外调查或证据展示程序,与立法者的本意大相径庭。司法人员在考虑是否应当适用庭前会议时,还要对是否正确适用踌躇不定,必然会影响该制度在现实中的应用。

2、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此次《刑事诉讼法》对于案件庭审的修改不仅仅体现在加强庭前准备程序,同时还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以赤峰市为例,近年来每年赤峰市两级法院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约为五千件,基层刑事法官年人均结案近百件,中院刑庭年人均结案超过五十件。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能源方面,普通程序简易审无疑会起到积极的作用。然而,同为提高审判效率,庭前会议程序的设立目的则将侧重点放置于庭前准备程序,实现庭审集中化,与简易程序的适用有花开并蒂、异曲同工之处,因而,若要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同时,在庭前准备程序中召集公诉方与辩护方共同参加庭前会议,则显得多此一举。因此,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操作性较弱。

3、庭前会议效力待定。在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形,法院费尽周折召集控辩双方开展的庭前会议就程序性问题已然达成合意,然而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被告人或其辩护人突然又提出全新的回避申请或对证人出庭名单产生异议,这无疑会使得之前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付诸东流。此外,若被告人或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证据的合理性怀疑从而提出排除该证据的申请,而该涉及案件实质性问题在庭前会议仅仅被赋予听取意见的权利,无法得到准确的裁定结果,这也使得审判人员不愿再费周折开展仅仅解决程序性问题的庭前会议。

三、庭前会议制度的合理构想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公诉实务应对

庭前会议制度的应用广泛与否,都对公诉机关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一全新制度要求公诉人在将案卷移送至审判机关之后,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应对:

1、就回避、证人出庭名单等程序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庭前会议中的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包括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庭审方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若要求在庭前会议中便将这些可能出现的程序性问题解决,则要求在法院通知公诉人参加庭前会议后,公诉人就庭前会议可能出现的程序性事项进行事先准备。这也同样需要法院在进行通知时,将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请告知检察院,以防止公诉人措手不及。

此外,应特别注意证人出庭名单,一方面,需要慎重考虑确立控方出庭证人名单,尤其是针对提供书面证言的关键证人,需要评估相关证人是否有可能被强制出庭;可能被强制出庭的,在检方压力难以有效施加的情况下,相关证人是否会因为不愿意得罪报告、或与被告方的特殊联系等情况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证词,甚至提供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另一方面,对于辩方所出具的出庭证人名单,应结合全案证据分析被告方是否隐瞒了重要的证人,并及时提出异议。[1]公诉人应根据庭前会议就程序性问题得到的处理结果,做好相关的开庭准备,保障起诉活动的顺利进行。

2、就收集证据合法性证明问题。根据现有的法条规定,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问题,若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可以说,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在整个庭前会议的运用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其结果也极易影响案件客观公正的审判。因而在提起公诉时,公诉人应当对案卷材料中可能出现的证据收集过程中的违法情形进行预判,若有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则应立即就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违法展开调查核实,公诉人的角色也由被动地等待辩方提出申请转为主动排除非法证据,体现了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功能。而若经严格调查,确认不属于非法证据的,应确保相关人员就证据的合法性出庭作证,充分履行证明责任,保障审判的顺利进行。

 3、就庭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伏击审判”。诚如前文所述,由于目前立法就庭前会议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则极有可能出现在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在庭审过程中又被辩方推翻的情况,这对公诉人而言显得些许无奈,但也同样是对公诉人法律素养的考验。这使得对公诉人在庭前准备的要求又更近一步,在庭前会议举行之后,对于所整理出的案件争议点进行自主判断,若所归纳的争议点出现遗漏、偏差时,应当及时同法院及辩方进行沟通,以减少“伏击审判”可能为公诉机关带来的措手不及。

(二)庭前会议的制度构建

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由于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确立时间尚短,相关配套制度并不完善,导致公诉机关在面对庭前会议时多有被动,为了尽快改善这一情况,笔者通过对调研情况进行总结,吸取司法实践中在适用该制度产生的经验教训,对公诉人参与庭前会议制度有如下改进建议:

1、赋予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庭前会议建议权。在提起起诉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对案件的程序及证据问题都有着深入的了解,对于庭审中可能出现的导致审判中断或延期的情况有着一定的预判力。同时,若将庭前会议的启动与否的权力全部赋予法院,过大的自由裁量权既有可能导致该权力的滥用。因此,应当明确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规定庭前会议可由法院决定、检察机关建议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三种方式启动。通过权力和权利制约权力,才有利于制度的现实应用。

2、规定法院的通知义务。对于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若不赋予控方及辩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则该庭前会议的开展困难重重,而且准备不足极易导致庭前会议变成“走过场”,增加了达成的合意在庭审过程中被推翻的可能性。鉴于此,应当规定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检察院在接到通知后指派拟出庭的公诉人参加,并配备书记员记录。此外,从权力制衡的角度,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同时根据案件情况或经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而对于经公诉机关建议或辩护人申请的,法院应在三日内做出是否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及时告知公诉机关或辩护人。

3、明确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由于司法解释对于庭前会议的议事范围进行了列举加兜底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扩大该法定的庭前会议范围:增加例如就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调取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收集到应随案移送的新证据的;辩护人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的;检察人员、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或发表意见的;对于职务犯罪,辩护人提出观看或在庭审中播放同步录音录像意见的。若在庭审过程中提出上述申请无疑会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也同样无法发挥庭前会议的效力。

4、制定庭前会议的操作流程。为了使公诉人更好的参与庭前会议,应就该程序的具体流程做出规定,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首先应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向控方及辩方予以说明,其次可以就案件管辖、人员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是否提供新的证据等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控辩双方可以对上述问题提出并交换意见。借鉴寿光法院的做法,对于征询控辩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制作《有异议证据清单》,经控辩双方确认后,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不在庭前会议中调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人民法院应将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内容要形成书面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并在会后对所确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5、就非法证据排除进行特别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相关证据的,应当提供线索或者材料,在召开庭前会议前由人民法院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及时送交检察院。检察院应当及时核实。经核实,认为存在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在庭前会议中将结果通知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采取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收集合法,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持有异议的,应在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附:《关于公诉案件适用庭前会议若干问题的规定》(建议稿)

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公诉案件,适时适当地适用庭前会议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召开庭前会议:

(一)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

(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出庭证人名单有异议的;

(四)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

(五)被告人、辩护人申请调取在案件侦查、审查起诉期间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六)案件提起公诉后,检察机关收集到应随案移送的新证据的;

(七)辩护人收集到证明被告人无罪或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证据的;

  (八)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九)社会影响重大的;

(十)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案件开庭审理前,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由人民法院做最终决定。

第四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有回避申请等相关程序性请求的,或者对证据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召开庭前会议。

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时,应当征询辩护人是否申请召开庭前会议以及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的意见。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当事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之后,应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决定是否适用庭前会议,并及时告知当事人结果及理由。

第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原则上不适用庭前会议程序,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依法召开。

第七条:庭前会议应至少在开庭七日前举行,人民法院应在庭前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第八条: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必要时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或经被告人、辩护人申请,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第十条:庭前会议由案件主审法官召开,首先应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原因予以说明,其次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

  (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

  (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此后征询控辩双方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意见,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制作《有异议证据清单》,经控辩双方确认后,在庭审时重点调查,不在庭前会议中调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在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庭前会议上控辩双方意见、庭前会议内容应当形成书面笔录,由参加人员签字确认,并在会后对所确定的事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提出异议,申请排除相关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或者材料。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应当将当事人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及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核实。

经核实,认为存在非法证据依法应当排除的,报检察长批准后,在开庭前予以排除,并在庭前会议中将结果通知法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不存在非法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前会议中,采取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前进行

第十三条: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收集合法,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仍持有异议的,应在开庭审理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1] 陈卫东、杜 磊:《庭前会议制度的规范建构与制度适用——兼评《刑事诉讼法》第1 82条第2款之规定》,载于《浙江社会科学》,2012年第11期

[1]  程味秋:《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29、30 页。

[2] 《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关于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事庭前程序改革的调研报告》,载于《人民法院报》 2003年02月24日

[1] 《海盐试点刑事案件庭前会议制度》http://www.cnjxol.com/xwzx/jxxw/qxxw/hy/content/2012-10/20/content_2181480.htm,访问日期2013年9月21日

[1] 李洪亮:《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兼论对检察工作的影响》,载《法制与社会》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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