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是股东的“投资自由”的一种具体保障,也是对“禁止退股”原则的一种缓和。公司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生态机制,其中股权的流动体现着公司生命体最重要的循环,不论公司股东出让股权的初始动机如何,其最终目的是回收投资,法律都应赋予投资者“回收投资”或者说“退出公司”的机会或权利。[参考文献
甘培忠、吴韬.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探析——兼论我国《公司法》相关制度之完善[J].《南京大学学报》,2005年,第一期:第33页。]而这种权利是应矫正“资本多数决”的弊端之需求而产生的。19世纪末,社会经济的巨大发展促进了公司发展的空前繁荣,公司基于对决策效率的追求,决议规则由早期的“全体一致原则”转向“资本多数决”原则,而该原则在各国的确立与兴起一方面体现了资本民主,极大提高了公司决策效率,迎合了竞争激烈的市场经济发展之需求,另一方面“资本民主”引发的“资本暴政”——股东压制困境亦愈演愈烈。为平衡股东间利益结构,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美国俄亥俄州法律率先于1851年赋予中小股东的一项特别权利——“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 【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26页。
高永深.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J].《河北法学》,2008年,第4期:第88页。]。 基于此目的,如德国、日本、韩国以及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制度”。我国《公司法》也在第74条和第142条第四项规定了此项制度,既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又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但是,《美国标准公司法》第十三章系统规定了异议者权利(APPRAISAL RIGHTS),且在该章§13.02(b)第一项[ 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13.02(b)(1) Appraisal rights shall not be available for the holders of shares of any class or series of shares which is:
(i) listed on the New York Stock Exchange or the American Stock Exchange or designated as a national market system security on an interdealer quotation system by the 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Inc.; or
(ii) not so listed or designated, but has at least 2,000 shareholders and the outstanding shares of such class or series has a market value of at least $20 million (exclusive of the value of such shares held by its subsidiaries, senior executives, directors and beneficial shareholders owning more than 10 percent of such shares).]中对异议者权利适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将上市公司和股份分散到一定程度的非上市的股份公司排除在外,该权利仅适用于封闭式公司。迄今为止,美国有24个州(包括特拉华州)在不同程度地坚持这一规则,其中包括一些采用《美国标准公司法》之模式而予以立法的州,例如田纳西州、印地安那州、科罗拉多州等。[ 魏磊杰.论美国公司法中异议股东股份评估制度[J].《研究生法学》,2006年,第3期:第56-69页。]因早期《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和《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采“股票市场例外原则”,认为股票市场的存在使得异议股东价值评估制度的存在是毫无意义和没有必要的[ Bayless Manning .The Shareholder' s Appraisal Remedy : An Essay for Frank Coker[M].New Haven :Yale Law Journal ,1962.223- 262.
卞江、徐向艺.异议股东股份价值评估权在股份公司中的适用性研究[J].《东岳论丛》,2004年,7月第4期:第122-126页。],所以将评估权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而在日本该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称作“股份收购请求权”,在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该制度也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称为“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吴建斌、刘惠明:《日本公司法典》,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53-56。第二编“股份有限公司”第二章“股份”第一节“总则”第116-117条规定了“反对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
王廷川、刘卫峰:《最新韩国公司法及施行令》,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其中主要的内容是对韩国商法典第三编“公司”的评注,在韩国商法典公司编第四章“股份公司”第360条第五款、第二十二款,第374条,第522条第三款,第530条规定了“对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台湾《公司法》第五章“股份公司”“第三节”“股东会第185-188规定了“反对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我国《公司法》中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第74条规定了三种回购情形:(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其中适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42条只有第四项例外情形是异议股东回购:“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法》第74条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章节,则该法条仅适用有限责任公司;第142条第四项位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与转让”章节,该条文的基本意旨是“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可以回购”的几种情形只是“例外”,该法条只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这两个条文都是异议股东回购的法律依据,规定的情形有相同,但司法实践的效果完全不同,其发挥的功能也不同。
对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不能仅从实定法的规定中依据逻辑的演绎来得出法的规范,应该从对现实社会的观察和分析中来酌量”, [ 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释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57页。
杨知文.社会学解释方法的司法运用及其限度[J].《法商研究》,2017年,第3期:第49页。]而“重视社会的效果和需求是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司法裁判中运用的主要价值之所在”。就法律规范意旨的探求来说,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当下需求及其对法律运行的要求和效果尽在其中,巧妙地通过社会学解释方法在司法过程中参与、折射并配置出来,成为法律不断进化和成长的重要推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