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霍布斯式的“恐惧说”要求臣民绝对转让权利的理由来源于对公民持有暴力的“恐惧”的话,那么,洛克式的“权利说”所奠定的公民权利的政治哲学依据则是来源于对主权者拥有绝对权力的“恐惧”。在美国,枪支有某种“权利”的象征意义,众所周知,洛克的政治哲学对美国的建立有着极大的影响,最明显体现在“独立宣言”、“美国宪法”和“美国宪法修正案”等重要文本上。如果说“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的话,那么,宪法第二修正案一直被当作美国 “持枪自由”的“法律许可”。
洛克的《政府论》中包含了大量关于“反抗”权的论述,他把反抗暴力的权利称为“强力”。他还使用了大量篇幅讨论“暴政”,认为“如果人们在完全处于暴政之下以前没有逃避暴政的任何方法,他们就不能免遭暴政的迫害。因此他们不但享有摆脱暴政的权利,还享有防止暴政的权利”[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33页]。洛克的这一思想到了美国的“独立宣言”里之后演变成了“当政府一贯滥用职权、强取豪夺,一成不变地追逐这一目标,足以证明它旨在把人民置於绝对专制统治之下时,那么,人民就有权利,也有义务推翻这个政府,并为他们未来的安全建立新的保障”[ 美国独立宣言]。当然,洛克强调“强力反抗”只有在无法通过诉诸法律的时候才可以被运用,才能成为合法。他举了一个典型的例子:被人持刀抢劫的时候可以直接将对方杀死,洛克给出可以杀人理由是凶手“运用强力威胁我的生命,我不能有时间诉诸法律来加以保障,而一旦生命结束,就来不及再诉诸法律了。法律不能起死回生。这种损失是无可补偿的”[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6,第126页]。因此,公民之间防止不法侵害的“强力反抗”也得以证成。
我们认为,“反抗权利”(尤其是“反抗暴政”的权利)在当今美国要得以证成,至少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美国的宪政民主体制无法保证美国的持久和平与繁荣;二是美国公民的持枪权用来“反抗暴政”具有现实可行性。事实上,美国宪法和基本法也可以被修改,甚至还可以起草。另外,尽管国家权力设计为三权分立,互相独立、制衡,但是,同样不可忽视美国行政权力膨胀使得三权失去了平衡性的事实,最终也可能社会公共政策的公平性。再者,美国是多民族的移民国家,经常出现的反法西斯、反种族歧视以及其他各种具有潜在对抗性制的游行表明了不能完全排除种族之间爆发较大规模冲突的可能性。现代化国家已经拥有新式武器装备和全新的作战计划,那么,持枪“反抗暴政”是否还有可能?世界战争史上有无数的历史事件表明武器装备和技术并不是成功反抗的唯一因素。因此,这种观点同样无法彻底驳倒美国公民持枪权的理由。
尽管洛克式“权利说”的理由不一定强到足以支持持枪权,但却在某种程度上为公民权利奠定了政治哲学基础。这种权利理论后来被哈特、诺奇克等人加以巩固,这也是美国“控枪”难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