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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例外条款的结构性要素解析
 
更新日期:2019-02-26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   浏览次数:34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尽管缔约实践中,不同的一般例外条款之间存在某些条款文本上的差异,但其却具备结构上的共同点,即均允许东道国在特殊情况下(1)采取必要的措施;(2

 
 尽管缔约实践中,不同的一般例外条款之间存在某些条款文本上的差异,但其却具备结构上的共同点,即均允许东道国在特殊情况下(1)采取“必要的”措施;(2)维护相关公共利益。为了在实际案件中成功援引一般例外条款,这两点要求的满足至关重要,同时这也是判断一般例外条款是否能发挥其价值作用的重要方面。
(一)对“必要性”措施的界定

国际投资协定中的一般例外条款均要求东道国采取的、维护东道国公共利益的措施对该目标的实现需是“必要的”(necessary for), 这个所谓的“必要”,字面意思即是措施与目标之间需存在足够的相关性、或至少存在很密切的联系。 那么问题是, 如何定义“必要的”措施?怎样衡量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还是非必要的?关于这个问题,以往的裁判和仲裁实践存在几种不同的解释方法:
1.唯一性标准
该解释方法是国际习惯法中判断东道国针对其不法行为进行 “必要性抗辩”(necessity defense)时采用的方法。从国际习惯法角度看,国际法委员会(ILC)认为,所谓“必要的”措施,是指唯一可以采取的措施,并且该措施没有严重损害另一国家的安全利益。具体规定可见于国际法委员会的《东道国不法行为责任条款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25条,即国家可以援引“必要性抗辩”来排除其采取的违反国际义务的措施的违法性,除非该措施是该国家可供采取的“唯一的”可以保护其根本利益免于重大侵害的措施。
《草案》的评论对这个“必要性抗辩”(necessity)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即所谓的“必要的”措施,是指可以采取的唯一的措施,如果存在其他可供采取的措施,即便实施该措施的成本更大、或更不方便,那么也不应认为实际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在国际习惯法领域下,只有当东道国采取的措施是在实际情况中唯一能够采取的措施且不存在其他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该措施才能被认为是“必要的”措施。
2.自由裁量标准
和国际习惯法的唯一性解释标准不同的是,欧洲人权法院对“必要性”的判断曾采取了一种非常宽泛的解释标准。[ 参见William W. Burke-White & Andreas von Staden. Investment Protection in Extraordinary Times: The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Non-Precluded Measures Provisions in Bilateral Investment Treaties[J].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8(2):307-410.]其中一个早期的案例,即1976年Handyside v. UK,在该案中,当裁判庭解释何谓“必要的措施”时曾提到:“国家相关部门可以针对实际情况的紧迫性并在当时的情况下对采取的措施的必要性作出一个初步判断和决定”。[参见Handyside v. United Kingdom, 24 Eur. Ct. H. R. Judgment (1976). http://hudoc.echr.coe.int/sites/eng/pages/search.aspx?i=001-57499.]这样的解释方法实际上为国家提供了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并允许国家自己判断其采取的措施对所追求的目标是否具有必要性。
3.最低限制措施标准
“最低限制措施”标准(least restrictive measures)的解释方法来源于GATT和WTO的裁判实践,其实际含义是只要国家为维护既定目标而采取的措施是众多可以备选的措施中对相对方权益限制最少的措施,那么该措施即可被认为是“必要的措施”。
在1990年的泰国香烟案中,GATT专家组就采用该标准来判断泰国政府采取的限制外国香烟进口的措施是否对保护本国公民的健康构成必要的措施。[参见Panel Report, Thailand-Restrictions on Importation of and Internal Taxes on Cigarettes, WT/DS10/R (Oct. 5, 1990). 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_e/dispu_e/90cigart.pdf.]在专家组报告中,裁判庭认为:只要不存在与GATT相符的其他措施,或者较为不符的其他措施的存在,就可以认为泰国政府采取的进口限制措施是必要的。[参见Thailand Cigarette Report, Ibid, para.75.]然而, 该案中美国辩称泰国政府仍然可以通过采取其他措施,比如采取一些国内措施来达到保护本国公共健康的目的。因此,专家组继而探讨该问题并最终得出,泰国政府实际上还可以采取各种其他措施来控制香烟消费并达到保护公共健康的目标,而泰国政府实际上采取的措施并不是对相对方权益限制最少的一种,因此该案中的措施并不符合GATT第20条b项中的“必要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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