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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侵权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的必要性
 
更新日期:2019-02-28   来源:自然资源学报   浏览次数:323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虽然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虽然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然而《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对环境污染责任作出了规定而无涉生态侵权问题,导致生态侵权当前无法可依,该引致条款设置目的部分落空。事实上,生态侵权不仅关涉受害主体经济损失,还关涉生态系统能否正常运转,采用环境污染责任救济机制并不能完全解决生态侵权问题,因此《侵权责任法》必须顺应时势对生态侵权作出专门规定。本文对生态侵权纳入《侵权责任法》调整范围的理论必要性探讨如下:
(一)环境污染与生态侵权互不兼容
环境污染不仅会导致其自净能力受损、自身质量恶化,还将危害人类身体健康、财产安全,损害发生过程具有直接性、直观性。然而生态侵权损害的则是“人类赖以存在的生态环境的任何组成部分或多个部分相互作用而构成的整体的物理、化学、生物性能[1]”,损害发生过程具有间接性、潜伏性。相比环境污染,生态侵权诱发的破坏性影响波及范围更广、持续时间更长、修复难度更大,事实上生态侵权已经超出环境污染所含的范围而呈现出固定的特点,无法为环境污染并包兼容,二者在法律上的差异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环境污染和生态侵权损害的客体性质不同。环境污染损害的客体为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这些权利具有私益性质,归属私法调整,经量化后可由加害主体按现行法律规定直接赔偿损失。然而生态侵权损害的客体则是局部生态系统正常的运转机能,因含群体、代际因素而具有公益性质,归属公法调整[2]。值得注意的是,生态侵权因涉诸多生物链层而导致加害主体赔偿数额难以量化,在目前国际社会亦无明确的生态赔偿计算标准可供借鉴的情况,直接判决加害主体赔偿生态损失缺乏法定依据。
第二,环境污染和生态侵权适用的法律诉讼机制不同。环境污染的受害主体在一定时空范围内是确定的,该类主体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适用集体诉讼之诉讼代表人制度[3],以及《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污染防治单行法律。然而生态侵权的受害主体因生态系统代际公共产品特性而具有不确定性,宜适用公益诉讼机制[4],以及《草原法》、《森林法》、《水土保持法》、《渔业法》等与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密切相关的法律。
第三,环境污染与生态侵权救济方式不同。一般来讲,相比生态侵权,环境污染损害持续时间短、可控性强,《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救济方式可满足环境污染恢复治理需求。然而生态侵权造成的损害已然超出人们的正常预期、可控性差,即使合并适用现有救济方式仍不能有效恢复原有生态功能。生态侵权一旦触发,其带来的破坏通常具有恒久性、不可逆性,恢复治理成本极高,仅凭加害主体个别赔偿,可谓杯水车薪。因此生态侵权亟需适用社会化救济机制,以转移加害主体过重的赔偿负担。
即使环境污染与生态侵权存有以上差异,但仍有学者(如杨立新教授)认为,环境污染责任条款可适用于生态侵权,现有责任机制规定可满足生态侵权救济需求而无须另行规定(笔者注:观点来自杨立新教授2017年3月29日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民法总则名家对话杨立新教授、龙卫球教授、高圣平教授专题讲座”发言)。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无论采用何种法律解释方法都不能将外来物种引入型生态侵权中的“外来物种”界定为“污染物”。再者,即使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等人身、财产权益”进行扩大解释,亦不能将生态公共利益直接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其仍需借由中间路径才能实现生态侵权与《侵权责任法》的合理接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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