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破产法第8章规定了重整制度。该制度主要是参照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建立起来的。美国国会为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制定第11章基于两个基本的前提。一是由破产重整中的强制拍卖取代对财产实施清算可以获得更大的价值;二是实现企业的运营价值。与破产清算相比,破产重整通过挽救具有经济可行性的企业,给所有利害关系主体带来收益,包括债权人、股东以及雇工。[ Jean Braucher,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and Economic Development, 23 Cap.U.L.Rev. 505,1994]
(一)严格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
纵观国外破产立法看,许多国家都将破产重整的对象限于大型公司企业,如股份有限公司。原因是,大型股份有限公司对社会经济的影响至深,所涉及的利益关系也更加复杂。正如罗得尼·克拉克所言:“在各种大机构中,股份公司是仅次于国家本身的机构。在国际事务中,公司已能挑拨任何 反对别的政府,并取得相当大的自主权。”[ Rodney Clark, The Japanese Company,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79, 1.转引自梅慎实:《现代公司机关权力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因此,对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必要的重整才能充分发挥破产重整保护社会价值目标的作用。而一般的中小公司要么按照价值规律优胜劣汰,要么实施破产和解即可。再者,破产重整的成本很高,重整期间也很长,将其适用于中小公司往往得不偿失。但是,我国现行破产法由于借鉴美国1978年破产法典的立法经验,并没有对破产重整的对象加以限制,对所有企业一体适用。
对于一个申请破产重整的企业来说,首先要判断该企业是否具有运营价值,是否能够给社会带来收益。[ Linda J. Rusch, The New Value Exception to the Absolute Priority Rule in Chapter 11 Reorganization: What Should the Rule Be ?.Pepperdine Law Review 19, 1992.1316]就企业而言,债务人和债权人对于申请破产重整的动机不尽相同。事实上,债务人更加偏好重整制度。因为,破产重整制度不需要债务人像破产清算那样肢解企业,债务人仍然可以控制企业的运营,所以,美国破产法将第11章称之为“债务人占有”。[ Jeffrey E. Beatty, Susan S. Samuelson, Business Law, West Alternate Edition, 626,2001.]
判断一个企业是否具有重整价值,不能仅仅看其是否已经或者即将陷入财务困境,更重要的是该企业是否具有被挽救的希望。对于一个没有任何发展前景的企业实施重整保护职能是拖延企业死亡的时间,没有任何益处。如果不能清偿而且无法生存的企业被批准继续营业,它可能将会消耗原本应该在清算中适用于债权人的财产。这一机能失调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一个不能清偿的企业的营业不仅是以所有者利益为代价,而且也是以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 Dniel R. Wong, Chapter 11 Bankruptcy and Cramdowns: Adopting a Contract Rate Approach, Northwestern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106.No.4, 2012, 1931—1933.]因此,对于破产重整的适用要严格条件,不能随意批准进入破产重整程序。
(二)废除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批权
我国破产法中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挽救营业价值,这是该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然而,该制度在实施的过程中在个人私人权益和特殊机构的利益之间产生了不同的利益偏好以及冲突。如上市公司的重整可能涉及诸如地方政府、债务人的经理人、控股股东、债权人以及重整当事人等之间的利益冲突。[ Shaowei Lin, The Empirical Studies of China's Enterprise Bankruptcy Law: Problems and Improvements, Int,.Insolv. Rew., Vol,27, 77—109, 2018
]在这些众多的利益冲突中,最激烈的应属企业原有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担保债权人之间。债务企业的管理人更加倾向于选择破产重整,因为这样可以保有他们在企业中原有的职位和权力。然而,担保债权人则不同。如果抵押担保物的价值高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总额,那么该担保债权人不仅不能从重整的成功中获取任何利益,而且有可能要承担重整失败的风险。因此,他们就会坚决不同意重整计划。于是,现行破产法第87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未获关系人会议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以强制批准的权力。且不论该条很多地方尚有进一步商榷的余地,单纯就人民法院的强批权而言,就颇为不当。首先,人民法院缺乏对重整计划进行商业判断的能力。从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内容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其一是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削减或者对原有债务清偿期间的顺延,其二是企业恢复营业的具体方案和规划。所有这些要么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要么与债务企业的经营密不可分。而人民法院是专司司法审判职能的部门,绝大多数法官既没有商业经营的经验,也缺乏商业判断的基本常识。因此,将此种专业性很强的重整计划交由法院来决定,未免过于草率。事实上,任何商业计划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都存在失败的可能。只要公司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尽到了注意义务,按照商业判断规则予以衡量,起决策是正确的,即便将来失败,决策者也不承担失败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