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各类经济主体的融资需求逐渐增大,对资本流动性的要求逐渐提高,资本市场呈现出活跃的态势,然而传统的融资渠道存在融资困难,效率低下等问题,远远不能满足市场融资需要[ 刘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扩张与限缩》.载于《政治与法律》2012年第11期],非法集资类犯罪呈井喷式发展,对我国的金融秩序产生了极大的危害。为规制民间借贷行为,打击犯罪,维护金融秩序,我国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研究已成学术热点,近十几年来,学界前辈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问题研究领域投入了大量心血,在该罪的构成要件和司法认定等领域进行深耕细作,对中国法治秩序,特别是金融法治秩序稳定的贡献不可磨灭。[ 张明楷 《诈骗罪和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一版]
然而,如果将这些研究进行仔细梳理,则会发现其大多停留在静态领域,如集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罪名的辨析问题上。而在司法实务中大量案件都存在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到“集资诈骗”的动态转化过程[ 沈仕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比较及其转化》,2016年苏州大学王建法学院硕士论文。]。按照学界通行的辨析理论[ 谢望原、张开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6期。],在司法实务中,对客观上同时符合两罪客观构成要件,行为时主观上自始至终皆有非法占有目的,按集资诈骗罪论;自始至终无非法占有目的,通常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处理,此无异议。然而对于行为人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后,客观上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构成要件后,又后在主观上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又该如何定罪?学界对此问题缺乏必要的关注。目前看来,理论界对在这种情况下的该罪的罪数形态问题尚无明确的观点。
为了应对相关问题,2010年12月13号,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等相关罪名作出了详细的解释,该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不合理使用集资款规定表明: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可以在获得集资款之后。即只要在整个集资过程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便将整个过程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若甲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社会公众的存款,在甲将其非法吸收的1000万元存款用于合法经营活动后,又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再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供自己挥霍,单独来看,其前行为单独认定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且既遂无疑。但是与其同时根据《解释》,甲在其后产生的非法占有目的可以追溯至前行为,从而应该将1100万元全部认定为集资诈骗所得,其前行为实际应该定为集资诈骗罪。
因为该条解释简单易懂,可操作性极强,在笔者收集的大量判例中,法院对行为中产生非法占有之目的的情况均是适用司法解释,以集资诈骗罪的单一罪名来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