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多以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核心要素,只有具备了相应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才可成为著作权客体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以列举的方式概括了作品的形式,在作品满足法律列举的形式之外同样满足独创性和可复制性即可满足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中可复制性要求作品承载于有形载体且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法律界定能被复制传播;独创性要求作品是作者独立创作且与在先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对表达的安排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和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系诗词、绘画、音乐、小说等,符合《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作品形式,也满足可复制性这一标准。但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认定,学界出现了不同解读,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不具独创性
在界定某一“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客体范畴时,不可避免地会讨论其独创性问题。[[[]刘辉.作品独创性认定的一般原则[J].政法论坛,2011(5).]]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同于人类作品的灵感,灵感不可重现,因此也使得其作品具有了个性化特征,进而体现了作者对作品的选择和判断。人工智能创作物系计算机程序根据算法、规则生成的内容,利用该套算法输入相同内容可以重复,不属于个性表达。这就从根本上抹杀了处理过程的创作空间,排除了处理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可能性。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具有“独创性”,不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2017(5).]]因为,没人能总结出电脑控制其创造性能力的规则,相反人工智能程序利用学习算法基于已有的例子的训练,进而形成自己的规则,这种学习在独立用户之外就已经形成了。[[[]Raiph D.Clifford.Intellectual Property in the Era of the Creative Computer Program Will the True Creator Please Stand Up?[M].Tulane Law Review 71, 1997.]]由此生成的创作物,当然不具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需要保护的客体范畴。[[[]John Frank Weaver.机器人也是人: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M].郑志峰译.台北:元照出版社,2018.]]“有创作力的机器或程序”虽然生成了内容,但自身不能作为权利主体。任何人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主张都是值得质疑的,他既不是这些表达的创作者,也没用付出任何具体的创造性努力,对于这些创作物应该归属于公共领域。[[[] 同前注[6],Raiph D.Clifford,第1695页.]]否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独创性,并非全盘否定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价值。有学者提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人类的表达,对于机器的表达可以由不正当竞争法或者选择单独立法进行特殊保护。[[[] 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对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2017(5).]]
2.具有独创性
2006年以来,以深度学习为代表的新一代智能学习算法技术的运用[[[] 腾讯研究院、中国信通院互联网法律研究中心.人工智能:国家人工智能战略行动抓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是基于既定算法、程序作出的指令性输出,而是能够在没有预先算法或者规则的设定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2017(5).]]而且,人工智能程序可以利用随机数生成器,实现不同次运行的创作物各具个性。基于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满足独立创作和独具特色两个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