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目前而言,逮捕权归属的改革大致有三种思路:交给法院的司法审查模式,保持现状的检察机关内部分机构行使模式,改革中的检察机关内部机构合一行使模式。显然,第三种模式如上所述尚存在诸多欠周全考虑的问题,需要慎重决策,这里将只讨论前两种。
司法审查模式是西方两大法系的共识性制度,改革开放四十年来,在国内学术界也高度肯定这种模式所凸显的程序公正和司法独立价值,长期以来,不少学者将其作为逮捕制度未来改革的终极目标加以推崇。在当前监察和检察体制双重改革背景下,这种意见再度涌现。
司法审查的确存在理性和实践层面无可质疑的正当性,其主要原因来自于司法权力结构的协调。结构协调是包括司法系统在内的社会系统协调的重要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双方处于对立地位,对被追诉方采取暂时的羁押措施如果由作为控方的一方决定,即使不讨论西方法权社会的司法审查的政治属性,单从刑事诉讼之基本结构协调出发,也是可以判定优劣好坏的,而且实践中,承受逮捕羁押的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也认为这种控方决定的结构是严重忽视其合法权益的。但是现行司法体制、政治体制以及社会治理的价值观、目标与这一制度存在极大的排斥性,从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出发,我们不能在此失去实践理性而离开具体的场域去谈论玄虚的问题。而且就实际推演来看,如前所述,法院对逮捕权的接纳意愿也不高甚至没有意愿。在现行司法责任制下,需要承担错案司法责任的主要是三种情形:错误逮捕造成的羁押,错误定罪造成的自由权和生命权丧失以及财产损害,而司法机关又要承担维护社会稳定和控制犯罪的艰巨任务,既要负责逮捕,又要负责定罪,因而在不少问题上把握这些界限并非水到渠成,减少这项权力实则就是减少错案的风险,这大概也是法院不愿承担这一艰巨任务的原因之一。
这样看来,所谓的理想模式在现实中并不具有可行性,而改革后的捕诉合一设计还存在诸多不成熟、不协调,就只能寻求第三种模式,在既有捕诉分离框架下进行逮捕制度的最优化改造。
目前已经有一些地方对于逮捕决定活动进行听证,[ 例如黑龙江省检察机关就试行了审查逮捕听证制度,听证会由检察机关主持,侦、辩双方就是否需要逮捕发表意见并进行辩论,必要时还会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参加听证会并听取他们的意见。参见郭烁:《适应鲜活实践彰显“捕诉合一”价值》,载《检察日报》2018年7月12日,第003版。]这种类似审判程序的听证已经是现有体制下充分吸纳各方意见最好的方式了,但审查逮捕有着严格的时间要求,如果召开被追诉人方的辩护律师、家属等人参加的听证会,这将耗费办案人员很大的时间和物力成本,在案多人少,提升质效的现实中,显然缺乏现实意义和推广价值,反而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做出逮捕决定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让律师参与是更为可取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