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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居住权增设为法定物权的必要性
 
更新日期:2019-05-07   来源:法学论坛   浏览次数:21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现有制度难以解决社会居住问题在有关婚姻制度中,由男方婚前准备的婚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待夫妻不睦,出现法定的离婚情形时,女

 
(一)现有制度难以解决社会居住问题
在有关婚姻制度中,由男方婚前准备的婚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属于个人所有。待夫妻不睦,出现法定的离婚情形时,女方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由于“男主外、女主内”传统理念的束缚,部分女性会在婚后辞去工作、全身心投入家庭,待其恢复单身后,面临着经济困难、居住困难。《婚姻法》对此情形给予了适当照顾,帮助的形式是夫妻一方为生活困难的另一方提供房屋所有权或居住权。此处所言的“居住权”并非物权意义上的居住权,它是有期限的暂住。即使法律有此规定,但不具有强制性,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也可以不提供帮助。即使愿意予以帮助,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将房屋出卖,生活困难的一方的居住问题仍得不到解决;若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再婚配,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权也难以执行。在有关继承制度中,被继承人死亡必然涉及财产的分割。无遗嘱继承或者遗赠的情况下,即使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生存的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一,不能得到完整的房屋所有权。生存配偶的居住问题会因多个法定继承人财产分割的主张变得形势严峻,丧偶一方将面临着无所可居的窘境,社会的稳定性、安宁性面临着挑战。如果视居住权为法定物权,生存配偶可直接依法律规定取得居住权,即使继承人主张房屋的分割,也不会影响生存配偶的居住利益。同时,与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等产权式保障相比,居住权制度在实现住房保障目的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优势。若规定居住权制度,便可以由国家保留保障性住房的所有权,从而实现房屋权属在国家与保障对象之间的分配。[ 申卫星《从“居住有其屋”到“住有所居”——我国民法典分则创设居住权制度的立法构想》,载《现代法学》2018年第3期。]将房地产投机行为扼杀于摇篮,使住有所居的住房保障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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