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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双重效应及法律性质
 
更新日期:2019-05-08   来源: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41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数字音乐是音乐产业与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相融合的产物,广义上是指在音乐创作、编辑、存储及传播过程中使用数字化技术的音乐,狭义上则是指通过互联网

 
 数字音乐是音乐产业与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相融合的产物,广义上是指在音乐创作、编辑、存储及传播过程中使用数字化技术的音乐,狭义上则是指通过互联网和无线网络传播的非物质形态的音乐。[ 黄国群,孟娜:《我国数字音乐商业模式特点及创新路径研究——以RCOV框架为视角》,载《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第49页。]数字音乐版权,即音乐作品数字化的版权,针对的是与音乐版权数字化相关的权利,如网络音乐的下载权。其权利人同时包含词著作权人、曲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权利人及表演者权利人。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是指当前数字音乐版权人授予某一网络音乐平台独占使用其版权的一种交易模式,其核心主要集中于录音制作者权利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采购。就其本质而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可以视作著作权独占许可方式在数字音乐领域应用的结果。
(一)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的双重效应
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诞生于我国数字音乐市场发展之初盗版横行的时代背景下,在一定程度上有力地解决了我国音乐市场的盗版问题,有其存在与发展的合理性。但由于知识产权固有的排他性,这一模式遭到了“导致音乐版权市场垄断”的质疑。[ 方燕,刘柱:《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和集体管理组织:一个简要的经济分析》,载《竞争政策研究》2018年第2期,第63页。]这一质疑的产生表明数字音乐版权独家授权模式虽有其积极作用,但也可能对市场竞争产生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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