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的概念源于西方。从西方法学思想流派的发展来看,首先,社会法学是从社会本位出发,把法学的传统方法与社会学的概念、观念、理论和方法结合起来研究法律现象,注重法律的社会目的、作用和效果,强调不同社会利益整合的一个法学流派。[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1月版,第90页。]与自然法学重点强调价值,分析法学重点强调规范或规则不同,社会法学重点强调的是事实,即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实际运行。其次,从实体法出发,社会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所使用的概念[参见钱叶芳:《“社会法法域说”证成——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一个例证》,载《法学》2017年第4期。]。 以德国为例,在二十世纪初期,德国曾形成“第三法域”的思想,即公法与私法的疆界发生动摇,这两类法律逐渐渗透融合,从而产生一个全新的法律领域,它既不是私法,也不是公法,而是崭新的第三法域(经济法和劳动法)[[德] 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128页;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键、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版,第75页。], 但这一思想并未得以延续,此后社会法逐渐演变为狭义的概念,即仅指社会安全法(Wilde、Zacher、Wanagat、Gitter、Bley、von Maydell),对这种狭义的范畴理解,现在已少有质疑。[赵红梅:《第三法域社会法理论之再勃兴》,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3期;[德]Hans.F.Zacher:《德国社会法典计划》,郭明政译, 载《政大法学评论》1998年第60期。]再观日本,社会法是一个统合多种法领域的上位阶概念,社会法之下各个法领域以生存权保障作为连结纽带,其核心部分系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社会法被认为是在资本主义之结构性矛盾下,基于受害者群体的实际要求,通过国家权力的有限度介入,以确保此等群体之生存为价值理念而成立的法律体系。[[日]片岡昇:《社会法の展開と現代法》,载《岩波講座·現代法Ⅰ——現代法の展開》,岩波書店1965年版。]有论者提出,社会法的范畴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消费者保护法与教育文化法。[[日]沼田稻次郎:《市民法と社會法》,日本評論新社1953年版,第136页。]可见,日本的社会法的范畴较德国为广。
社会先于国家和法律之前产生,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有其自身的本位利益。这种社会本位就是追求自身的存续、壮大和发展,即社会安定、社会福利和社会发展。西方资本主义自由竞争的结果产生了垄断资本主义和社会弱势群体,如果任由这种基于“契约自由”和“所有权绝对”的自由竞争,会扩大社会矛盾和对立,危害社会安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