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登记对抗主义,还是交付对抗主义,都是以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作为基础。由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发生所有权移转,便会出现出让人在失去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占有标的物的情形,由此给交易安全带来很大隐患。为了矫正合意原则的负面影响,登记对抗主义便应运而生。[1]已有学者指出,“在任何国家,登记对抗制度都是为了弥补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对交易安全带来的隐患。就其目的而言,一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法国的立法目的);二是照顾不动产登记不健全之事实,实现交易便捷化,有限保护交易安全(日本的立法初衷)。”[2]登记对抗制度来源于法国,但由于法国未明确区分物权与债权,该制度在法国没有出现体系结构的重大矛盾。日本在引进登记对抗制度时,又参照德国立法例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导致财产权体系之间出现了较大的冲突。日本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进行了深刻的反思和彻底的探讨,催生了发达的民法解释说。[3]有学者戏称,《日本民法典》第177条所谓未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的“第三人”范围,在日本法学界研究的历史几乎与这部民法典的历史一样长。[4]为了给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物权寻找合理依据,日本学者提出了众多的理论构造学说。依据第二次物权变动过程中,原权利人是否有处分权,可以分为有权处分和无权处分两大阵营。其中,有权处分阵营包括相对无效说、债权效果说以及不完全物权说,无权处分阵营包括制裁失权说、第三人主张说和信赖保护说。[5]
我国学者在构建中国式的登记对抗主义理论模型时,均是以日本关于登记对抗理论构造的判例、学说为参照,通过比较分析,从而对我国登记对抗主义理论构造作出选择。其中,主要存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下的绝大多数理论构造与我国所继受的物权法的理论体系相冲突,只有权利外观说最适应我国的民法体系,也最符合我国的立法目的。依据该说,当事人间仅因意思表示即可发生完全的物权变动。但在当事人进行移转登记之前,第三人由于信赖物权尚未变动的权利外观而从事了交易行为,法律保护此种信赖,承认第三人在登记后可以取得该物权。”[6]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登记对抗下理论构造最能反映其本意的应当是第三人主张说,坚持第三人主张说,一方面能够秉承登记对抗的本意,以最大发挥其一体、便捷之固有效力,另一方面可以明晰其与善意取得等制度之间的协调关系,实现我国特定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