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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公地悲剧”与“反公地悲剧”
 
更新日期:2019-05-15   来源:知识产权   浏览次数:299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了解了法律模型理论后,要探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我们得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探讨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环境下的兼容性,在这二者之间寻找平

 
了解了法律模型理论后,要探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的保护问题,我们得明确知识产权的性质以及探讨知识产权与互联网环境下的兼容性,在这二者之间寻找平衡。
(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法是以智力劳动为“源泉”,以法律确认为“根据”[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以《知识产权协议》与《世界人权公约为对象》[J].法学研究,2003,(3).],是民法的一部分,属于民事权利,具有私权属性。
从国际公约来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一个国际公约。其序言部分就开宗明义地宣称:“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有权威条约的名义郑重强调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性质,并且不允许成员国对该协定中的此条款作出保留。这一规定为整个协议的保护确定了基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强调知识产权主体的平等性,在对待知识产权问题上,任何成员不能因为主体或者客体的原因而采取歧视政策,以适用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从这里可以认为,权利的私权性是将知识产权划入民事权利范畴的基本依据,而私权的神圣性则是对知识产权提供法律保护的基本理念。但是我们也应看到TRIPS协议中的知识产权的私权保护要求对这种专有权以适当的、公正的保护,克服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两种极端的精神。在私权保护不足和私权保护过度之间的确定一个平衡状态,这是知识产权法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知识产权法上一个相当困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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