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安全保障义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体现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确立了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该规定又主要是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关于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民事主体类型的规定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比较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上的规定比《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更严格,前者将安全保障义务仅限制在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两种情况,《侵权责任法》规定安全保障义务制度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救济受害人,以及预防潜在侵权事件的发生。通过在法律中明确确立此种责任,强化宾馆、商场、银行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所负有的对他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予以必要保障的义务,从而达到预防潜在侵权危害的发生,以及维护社会安全的效果。[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第166页。]
(二)立法中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对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可以分为场所责任和组织者责任两类。[ 王利明著:《侵权责任法研究》(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2月第一版,第181—186页。]
首先,组织者责任主要是针对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加强安全防范和措施,以及保护活动参与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而规定的。即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如果在组织有关活动的过程中,比如组织大型展览会、举办晚会等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参加活动的人员遭受损害,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责任主要是因组织群众性活动这一在先行为而产生的。
其次,场所责任主要是针对经营者对其服务场所的安全性所承担的责任,即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因其管理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使进入其场所的自然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场所责任的主体的管理人,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看主要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所有者、使用者和占有人,而从该法律条文中列举的具体场所来看,都属于经营者的服务场所[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因此,笔者认为,第37条中的“公共场所”主要是经营场所,且由于经营者从经营活动中获取了一定的利益,并且其开设或管理服务场所而从事经营活动本身就制造了危险源,因此其当然负有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其经营场所的人员,无论其是否是消费者还是潜在消费者,承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