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全和保证的法律起源
对于赋予外国人人身和财产保护的理论依据起源于洛克社会契约论中关于自然权利的描述,他提出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可或缺。这种观点下,财产可以扩大解释为属于一个人的所有,特别是受到保护的权利。在后来的弗吉尼亚权利法案中也有所体现——“所有人都是生来同样自由与独立的,并享有某些天赋权利,当他们组成一个社会时,他们不能凭任何契约剥夺其后裔的这些权利;也就是说,享受生活与自由的权利,包括获取与拥有财产、追求和享有幸福与安全的手段。”
从社会契约论和权利法案的角度来解释,无论人居住在哪里、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适用自然权利的保护。无论是以居民身份生活在居民国家还是以外国人身份旅居他国,都不应当排除对其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因此,对于外国人的安全和保护标准应当扩大解释为宜,即以竭尽全力保护外国人权利是符合自然权利的理论要求的。
(二)国际法下的保护
在国际法领域,关于外国人人身和财产的保护是存在两种冲突观点的,两种观点均基于国家主权发展而来。一方面国家坚持认为其国民在外国的权利和财产应当受到尊重,另一方面国家又认为其对外国人在非歧视的基础上享有立法和行政管辖的充分自由,即应当将外国人和本国人平等对待、同等管理。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争论。
格劳秀斯的观点认为国家主权赋予其对本国居民无限征收的权力,但是这并不包括对于外国财产的管控。[2]沃尔夫认为外国人作为暂时性公民应当保护其免受伤害,国家统治者应当对本国臣民的不法行为负责——无论是有形伤害还是无形伤害,该国统治者应当对该伤害造成的损失负责。对此,沃尔夫提出外国人和统治者之间达成一种默示契约,在该契约下外国人保证对统治保证顺服,统治者利用国家机器保证外国人的权利。在这种契约下,沃尔夫对于洛克的社会契约理论进一步发展,将其扩大至外国人的范围,而从沃尔夫的用语来看,其并没有将国家责任限制在有形损害保护。瓦泰尔在其著作中认为对于外国人应当竭尽全力将其视为本国居民提供“充分安全”,至于其财产应当将其视为本国财富的一部分——外国人财产应当被等同于本国个人财产予以对待,甚至对于外国人财产应当给予特殊保护,仅在发生债务行为时才可以取得外国人财产。瓦泰尔将FPS标准无限扩大,甚至于战争爆发时候的财产征收征用都是不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