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司法化的歧路:对我国规范与制度的超越
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齐玉苓案”时,直接引用了宪法中有关公民享有受教育权的规定,依据宪法作出裁判,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发了大量学者关于“宪法司法化”的讨论。学者针对“宪法司法化”大致有两类意思:一类是黄松有法官在阐述“齐玉玲案”时所作的解释,认为宪法可以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2];另一类是根据宪法来审查法律是否违宪的违宪审查[3]。然而,不论是将宪法作为裁判依据还是法官具有违宪审查权,从我国规范和制度看,它都不可行。
在规范上,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可以发现,宪法上只赋予了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行使审判权,并没有直接规定可以将宪法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并且《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有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对宪法第131条规定的重申,更加肯定了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裁判。在这方面,童之伟教授也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他认为我国法院有权适用法律,但无权适用宪法,如果我国各级法院真的享有依照宪法审理案件的职权,那么在制度实践上将必然造成一个县级基层法院就能挑战和否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局面[4]。因而,让一个不能依照宪法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去援引宪法作为案件裁判依据,这是毫无意义的。
在制度上,我国《宪法》第3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实行的是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而且,从《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代表大会产生” 和《宪法》第133 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我们可以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是从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员会,它们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许崇德教授认为,一个处于从属地位并受人大监督的国家机关,当然不可能亦无权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行为实行违宪审查[5]。如果允许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违宪审查,那么这必然会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尊严造成损害,而且这也违背了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