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电子数据规定》第1条的规定来看,电子数据是指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电子数据常见的表现形式有四类:(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2)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3)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4)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而所谓具有财产属性的电子数据,在理论上又可以称为虚拟财产。按照陈兴良教授的观点,虚拟财产是指具有财产性价值,以电磁数据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的财物。[ 陈兴良:《虚拟财产的刑法属性及其保护路径》,《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学界有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大致包括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账号和QQ账号;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或化身的装饰品;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包括Q币、金币等。[ 江波:《虚拟财产司法保护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1—33页。]但是,随着信息技术和网络应用的飞速发展,个人认为虚拟财产的外延进行了很大范围的拓展。例如,现在很普遍的微信钱包、支付宝钱包、京东白条等等就是典型的虚拟财产的最新表现形式。
那么,网络虚拟财产究竟处于什么样的法律地位。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就就是民事权利客体的地位。正如杨立新讲授谈到的那样:《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网络虚拟财产,既不是规定民事权利,也不是规定民事权利的变动规则,当然就是规定民事权利客体;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无论具有何种属性,都只能是权利客体而不能成为权利,必须为某一类型的民事权利所支配,而不能使其成为权利,因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法律赋予的主观权利。[ 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上述论述从民法的角度,为我们阐明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正式法律意义存在。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民法总则没有明确对网络虚拟财产的具体保护原则,仅仅是一种宣示性、概括性的规定。其实,正如有观点所讲到的“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概括式、宣示性的规定,一方面避免了对当下网络虚拟财产如何进行法律保护的争议贸然定论,而留待民法分则或单行法解决;同时,也使得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更具包容性,留有充分的讨论空间,为后续出现的更多新型网络虚拟财产提供基本法依据”。这段话也可以理解为,民法总则对网络虚拟财产持的是一种保护的立场和态度,只是囿于立法技巧和现实复杂情况,笼统地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从民法角度而言,对网络虚拟财产即具有财产属性的电子数据是持保护态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