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在刑事立法上处于空白,学理与司法解释的主流观点为重要作用行为参与兼采说,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具体具有以下特点:(1)是单位内部的具体工作人员,一般不属于单位的领导;(2)具体实施犯罪;(3)明知实施单位犯罪;(4)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黎宏. 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J]. 法学评论, 2000(4):63-69.]]这一认定标准虽无太大争议,但仍存在潜在的缺陷,存在重要作用内涵不清,除外情形规定模糊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其他直接责任人与其他参加者难以区分,司法裁判不一致的重要原因。
(一)“重要作用”内涵不清晰
理论和司法解释均认为应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范围,不能将所有参与实施单位犯罪的单位成员都认为是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石磊. 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J]. 现代法学, 2006, 28(1):110-116.]]单位犯罪中参与人员一般较多,将所有参与实施犯罪的人员全部处罚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纪要》规定“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在确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既要将其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相区别,又要排除所起的作用不大的人员。[[[]杨善良. 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界定[J]. 人民检察, 2005(7):28-30.]]故以“在单位犯罪中起重要作用”作为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的条件。石磊教授认为“重要作用是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与单位犯罪其他参加者区别的真正的原因。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的共同点是都参加了单位犯罪行为,其主要区别在于对单位犯罪所起作用不同,责任不同。”
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的依据,限制其他直接责任人范围的重要条件,“重要作用”这一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单位犯罪中具有参与实施行为的员工一般都是单位中的基层员工,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很难比较各个员工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从而区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参加者。对于重要作用的内涵理论界并未过多进行探讨,实践中也无可以依据的标准判断重要作用的大小,法官只能依靠内心主观判断,存在极大的任意性与不确定性。
事实上,“重要作用”这一判断标准在实践中也未受到重视。根据笔者对浙江省污染环境单位犯罪法院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84件样本的统计分析,发现法院在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时说理较少,并且主要考虑客观上的实行行为,而几乎不考虑员工在单位犯罪中作用的大小。法院认定其他直接责任人的84件案件中共有75件案件未说理,占比89.3%,仅9件案件法院说明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理由,占比10.7%,并且法院说理的裁判文书中只有1份裁判文书提及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发挥了较大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