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审判中心主义”背景下,证人证言的取证问题已经成为当前侦查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下面我将针对侦查阶段证人证言取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法律制度、证人及侦查人员入手,提出完善对策。
(一)完善保护制度,优化证人作证环境
如前所述,尽管新刑诉法对证人保护制度做了补充规定,但是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需要在现行刑诉法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
1.明确证人保护的主体
应将证人保护的职责赋予给一个专门机关,以公安机关最为适宜。首先,公安机关长期解决纠纷,和人民群众打交道,了解群众。其次,公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积累了大量宝贵的经验,可以在证人保护中借鉴。
2.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
在实践中,能影响证人如实作证的,可能不仅仅是证人本身及近亲属的安全,还有可能包括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关系密切的人,在实践中可以是证人的亲属及朋友。具体操作可以由证人提出经公安机关审查后,确定是否为关系亲密之人。
3.明确采取保护措施的具体条件
应将证人保护作为公安机关的义务,即在实践中以主动保护为主,证人请求保护为辅。在公安机关认为证人需要保护时,主动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保护,由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当保护不到位时,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4.明确证人保护可以采取的措施
新刑诉法中未规定具体措施导致公安机关在证人保护过程中非常茫然。因此,在刑诉法中应当规定公安机关在证人保护中可以采用的措施。
(二)健全补偿制度,保障证人作证经费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个人经济作为个人生活和获得安全感的必需品,是满足各种需求的基础。而证人作证一方面体现了证人对于司法和社会的价值,另一方面体现了对于真相,对于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尊重,是较高层次的需求。因此,想要使证人实现更高层次的价值,就必须满足证人处于低层次需求。即想要使证人高质量的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言,就必须满足其在经济上的利益。具体来说,对于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标准,可以从对作证需要而必须的出行工具、住宿条件、伙食等入手,做一定限制。比如出行最高可以标准为高铁二等座,住宿最高标准为三星级宾馆等等,这些标准也可以根据地方经济状况进行调整。
(三)加大处罚力度,确保证人积极作证
证人作为重要的刑事诉讼参与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如前所述,虽然我国针对伪证罪已规定了较轻刑罚,但是《刑法》规定的刑罚处罚力度并不能适应伪证对于司法公正造成的危害。因此,应当在《刑法》中加大对伪证罪的处罚力度,提升量刑档次。此外,对于拒证,我国刑事法律均没有规定对其进行处罚,使得许多证人知情却不向公安司法机关反映,以此维护个人利益。因此,应该在刑事法律中加入对于证人拒证的处罚,以促进证人积极作证。具体来说,证人拒证危害了司法公正,应当将其作为犯罪行为纳入《刑法》分则第十四章“妨害司法罪”中进行处罚。只有加强对于证人拒证、伪证的处罚力度并加以实践,才能对拒证、伪证现象起到警示作用,使其他证人知道后果,以此促使他们积极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