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版权行政违法行为在范围及情节严重程度上均符合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版权执法机关应按相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则移送后执法机关是否仍有权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此为责任竞合处理之关键所在。先前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此给出了答案。在“永帮公司诉枣庄国税局税务行政处罚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并移送公安机关后,应等待司法机关作出处理,如司法机关认定构成犯罪并对行为人处以人身和财产的刑罚,行政机关就不应再作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学者将该裁判要点提炼为移送后处罚禁止的三要件,分别为行为要件、时间要件与处罚种类要件。[ 参见练育强:《行刑衔接中的执法边界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以下根据此三要件,结合版权案件执法的特殊性,进行逐一阐述。
(一)行为要件
行为要件是指违法行为属同时触犯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行为,即产生责任竞合的行为。此种行为在移送后不得再行处罚。此处疑问在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6条及《关于在打击侵犯著作权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的移送对象是“案件”,而非“行为”。某一案件中可能存在多个违法行为,但并非所有违法行为均涉嫌犯罪,这便涉及行政机关的移送范围问题。而实践中,各地各部门行政执法机关对此理解不一,有的将一般违法行为与涉嫌犯罪的行为作出区分,只移送后者;有的则不作区分,一并移送。[ 见前注12。]
对于版权案件,如前文所述,其行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大于刑事犯罪行为的范围,且实践中也常发生行为人实施多种违法行为的现象。对此,原则上应予以区分,即执法机关仅移送涉嫌犯罪的行为,对一般违法行为继续实施行政处罚。其理由有二:一是由于法律对版权犯罪行为的界定较为明确,易于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隔,基于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效率的考量,无全部移送之必要。二是行政执法以管理公共秩序为首要目标,而非发现犯罪,故对于一般违法行为应及时作出处理。但也有例外,当一般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存在牵连关系时,应以一并移送为宜。典例如行为人破坏版权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后,取得其作品并复制发行。这一过程中,仅有复制发行这一行为涉嫌犯罪,而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只产生行政责任。由于二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上之牵连关系,一并移送将有利于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将其作为一个整体的犯罪事实开展调查、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