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完善现有法规体系
我国已先后制定了部分涵摄儿童安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专门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其中提到,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第二十三条规定: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第四十一条规定: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第四十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办好托儿所、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客观的说,这些法律规定涵盖了许多未成年人安全的问题,但针对学前教育儿童的具体条文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低;对于违法人员的惩戒力度不够严厉,违法成本不高;没有专门的低幼龄儿童安全教育和保护的技术条款,难以在预防工作和治疗工作中加以体现。本文认为,对于现有的关乎儿童安全法律法规,应该考虑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立法的增、减、删和立、改、废的工作。法律应该体现最新的社会发展现实和科技进步事实,不能让法律的相对滞后性影响儿童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