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将父母与配偶、子女共同置于第一顺位继承,不仅仅是中华传统法制中所没有的,在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没有如此规定,包括我国的香港、澳门和台湾省均将父母的继承顺位置于子女之后。我国现行的《继承法》是1985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一直适用至今。对于继承的顺位,最重要的考量因素就是与被继承人关系的亲疏远近,首要考虑的即是血缘关系,血缘越亲,顺位也就越靠前,父母与子女同为直系血亲,血缘亲疏相同,置于相同顺位从此角度考虑是具有合理性的。1985年《继承法》作为新中国的第一部单行继承法,立法之时正值改革开放之初,人民物质生活水平逐步提高,对于私有财产保护的重视程度也逐步加强,在继承领域则表现为如何更好地传递被继承人的遗产。将父母置于第一顺位与将子女置于第一顺位的理由相同,即是生前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对于子女的抚养义务在身后还要由其遗产继续履行,是一种赡养义务的延续与加重,[ 参见郑倩、房绍坤《父母法定继承顺位的立法论证》,载《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31-35。]从而能够尽更大可能保障老人在被继承人走后的生活状况,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在保障老人权益方面也的确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故而其一直实施至今。
但事实上,单纯用血缘亲疏决定继承先后,用财产的继承来履行赡养的义务是对概念的混淆,对继承本质的背离,拆东墙补西墙。继承与赡养是两种不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前者调整的是前人财产向后人的传递,赡养调整的是子女生前对于老人生前所应尽的精神与物质上的照扶义务。两者之根本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家庭或家族的和睦与兴旺,但其解决的方面与时间并不相同。在赡养关系存在之际,继承是不可能发生的,当子女先于老人过世时,其所负担的赡养义务也即告终止或又子女的子女来承接赡养的义务,而非通过其遗产来履行。古代对于赡养老人的立法重视程度要高于财产的继承,对于不赡养老人的行为最高可以判处“弃市”,对于老人在世时子孙分家、分财产,则要判处徒刑,严重者亦可“论死”,为了保障赡养的顺利进行,“存留养亲”这一中华传统法制所独创的,一定程度上破坏法律的公平与执行的制度也被传承千年。“赡养”有“赡养”的保护路径,“继承”有“继承”的调整方法,二者是不可混为一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