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立初期的一般监督权
我国的检察制度是在借鉴前苏联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创制出来的。以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为重要的理论基础,列宁认为,检察机关的监督本来就是为我们的一切国家机关而设的,它的活动应毫无例外地涉及所有一切国家机构地方的、中央的、商业的、纯公务的、教育的、档案的、戏剧的等等,总之,各机关无一例外。1949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1实施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暂行组织条例》第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全国人民最高检察机关,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署受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之直辖,直接行使并领导下级检察署行使下列职权:(一)检察全国各级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是否严格遵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人民政府的政策方针和法律法令;(二)对反革命及其他刑事案件,实行检察,提起公诉;(三)对各级审判机关之违法或不当裁判,提起抗诉;(四)检察全国监所及犯人劳动改造机构之违法措施;(五)处理人民不服下级检察署不起诉处分之声请复议案件;(六)代表国家公益参与有关全国社会和劳动人民利益之重要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195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地方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是否合法,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二)对于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提起公诉,支持公诉;(三)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的执行和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六)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54宪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检察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范围行使检察权。”从早期我国检察机关的职权来看,检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宪法、法律的实施和统一进行监督,是与前苏联一样的一般监督。
(二)发展过程中的专门监督权
直至1978年宪法中也与54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权力定位仍是一致的,至82年宪法修改时,将检察机关规定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为检察权,对原来直接规定检察机关对国家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监督进行了分化。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可见,现阶段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由原来的一般监督而嬗变为专门监督,对现在法律监督权的理解,应是对刑事法律统一实施的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