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我国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宪法表述,关于检察权独立行使的具体样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一)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关系
按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都是由权力机关产生的,属于同一位阶,检察权与行政权的交集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与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的交集上,两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和监督公安机关合法侦查;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行为和诉讼活动也有制约作用。在制度设计上,检警关系表现出分立与结合模式的双重优点,两机关分工负责,相互独立,有利于发挥侦察机关的优势和积极性;并注重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参与和控制,有利于防止侦查权的滥用。[4]属于行政机关的公安机关要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还拥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的监督,宪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实际中由于人大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地方人大受地方党委和政府的影响,检察机关的人事任免表现出明显的“行政化”倾向。此外,人民检察院预算按现行财政体制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各级人大审查批准,财政部门划拨,财权依附于地方。在领导体制上,检察机关实行双重领导制,检察机关不仅受上级检察机关的领导,还要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实际工作中对人大的负责表现为对地方党政部门的负责。检察机关与地方政府交错复杂的关系成为检察权地方化的重要原因。
(二)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关系
我国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对其负责的国家司法机关,两者在工作中也遵循宪法规定的“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这主要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起诉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通知检察院纠正违法情况;检察院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对裁判错误的案件提出抗诉。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是一种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具有引起法院对自己的有关行为或裁判进行再审查的效力。[5]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监督,主要涉及刑事案件领域,这是由检察机关的主要职能决定的,检察院主要承担着刑事案件的公诉职责,为了修正在刑事审判中可能出现错误的判决和裁定,就有必要在刑事诉讼中发挥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机关公正审判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
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通过民主集中制行使国家的一切权力,由它产生并对其负责的一系列国家行政、审判、检察、军事机关。检察权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授予检察院行使的,国家权力机关与检察机关都享有监督权,但两者的层次不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担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双重角色,立法权融于更高的监督权当中,客观上处于优位的地位,属于第一层面,而审判权与行政权、检察权等处于第二层面。我国宪法文本在对国家监督权的安排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全面监督国家法律实施的机关,但它不是统揽法律监督权的机关,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是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其监督的。[6]检察机关的领导是“双重领导制”,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相结合。地方各级检察院都要相地方权力机关负责和报告工作,受其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