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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制度在中国的产生与发展——法律移植的结果
 
更新日期:2019-06-19   来源:河北法学   浏览次数:19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了著名法谚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表明了人类诉诸公平的理念,也成为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起源。[SeeDigest,12.6.14:Na

 
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Pomponius提出了著名法谚“损人利己乃违反衡平”,表明了人类诉诸公平的理念,也成为不当得利制度发展的起源。[ See Digest, 12.6.14: ‘Nam hoc natura aequum est neminem cum alterius detrimento fieri locupletiorem’ (‘For this is by nature fair that nobody should be enriched by another’s loss’). Translated: Peter Birks, Unjust Enrichment,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 pp. 268.中文翻译参见前注[1],第12页。]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法典编纂历史中,由于 “诸法合体,民刑不分”的传统,并没有产生现代意义上的民法。[ 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9页。]然而,历朝历代的法典及礼制中都包含着一些禁止无原因而获利的规范,类似于现代不当得利制度,反映了取除不当得利在中国具有深厚的社会心理基础。[ 参见刘言浩:《不当得利法的形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201页。]
清朝末期起草的《大清民律草案》第一次将《德国民法典》中的不当得利制度经由日本引入中国。[ 同前注[13], 第201-202页。]该草案在第二编“债权”中用专章共16个条文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规定(第929条至第944条)。[ 同前注[2],第121-123页。]第929条规定了不当得利的一般原则,“无法律上之原因,因他人之给付或其他方法受利益,致他人损失者,负归还其利益之义务。虽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后消灭,或依法律行为之内容,因结果而为给付其后不生结果,亦同。”《大清民律草案》还对不当得利受益人的法定抗辩事由,返还责任范围,受益人无偿转让不当得利的后果等事项作出规定。受益人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包括:(1) 所受之利益是受损人于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第930条);(2)给付人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或为了履行道德义务而为之给付(第931条);(3)给付人明知给付结果不能发生而为给付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给付结果不能发生(第932条);(4)给付人之给付违反法律所禁或善良风俗,给付人应任其责(第933条)。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包括所受之利益及因此利益取得之收益和因不当得利减损、损毁、侵夺而取得的赔偿,并且不当利得因其性质或其他事由不能归还时受益人需偿还价额(第936条)。受益人受益时明知所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或给付利益之结果不发生则为恶意受益人,较不知所受利益无法律上依据的善意受益人承担更重的返还责任。恶意受益人归还不当利得时需附加利息并且在所受利益受损害的情况下仍承担赔偿责任,但善意受益人仅承担归还其保有的所受利益的归还责任(第938条)。若不当得利受益人无偿将所受利益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在受益人因此免除归还义务之限度内承担归还义务(第944条)。[ 同上注。]《大清民律草案》对不当得利制度作出详细的规定,但是对比《德国民法典》可发现,该草案完全是照搬德国的不当得利制度的规定。[ 参见《德国民法典》第812至第822条。]根据当时立法的仓促程度和中国落后的立法水平可推测,立法者在移植该制度时并未经过深思熟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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