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编(草案)》中的不当得利规定与《中华民国民法》的规定基本相一致,但缺失了其中对不当得利返还客体与范围的规定。该规定是不当得利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指导司法实践当中如何确定不当得利人应返还的利益。目前,我国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由《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包括所得原物与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应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予以收缴。笔者基于两个理由建议《分编(草案)》应增加不当得利返还客体与范围的内容。
第一,虽然在《民法总则》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仍然有效,但是进行民法典编纂的目标之一就是对现行的纷繁复杂的民事单行法进行科学整理,以便利司法实践中的民事法律适用。[ 同前注[6]。]其中处理好民法典编纂与业已存在的规模庞大的民事司法解释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即使面对当今时代复杂的社会生活关系,民法典无法囊括民法领域全部的法律规范,也应该尽量将重要的民事司法解释吸收到民法典当中,以缓解现今“孱弱的立法+强大的司法解释”的运作模式。[ 薛军:《民法典编纂如何对待司法解释》,载《中国法律评论》2015年第4期,第48-52页。]届期《民法典》施行,《民法通则》与《民通意见》都将被废止,若《分编(草案)》中遗漏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与范围的规定,则在《民法典》出台后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规定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与范围,显然有违民法典编纂的初衷,不尽合理。
第二,现行的《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的内容难以适应实践需要,有待《民法典》进行完善。首先,《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的不当得利返还客体仅包括原物与孳息,而“原物”这一概念过于狭隘,无法反映不当得利返还的实际形态。通说认可的不当得利类型包括物、金钱、具有市场价值的劳务、服务或工作提供等,不仅包括直接增加被告财产的积极利益,还包括被告之财产应减少而未减少的消极利益。[ 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73-576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67页。]当得利标的为服务或者物之使用等不能直接返还的形态时,不当得利的返还是通过返还其价额,受损人无法通过要求得利人“返还原物”实现不当得利请求权。若得利人因所获物品发生损害或灭失等情形而获得赔偿金,该金额也属于没有合法依据以物的所有权人的损失为代价获得的,须返还。由于“原物”无法涵盖以上得利的多种形态,笔者建议《民法典》将不当得利的返还客体改为“所得利益”。 “孳息”指原物所产生的额外收益,[ 崔建远:《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32页。]若“原物”为“所得利益”取代,“孳息”则应改称为“利用不当利益取得的其他利益”。其次,《民通意见》第131条中“孳息”以外利用不当得利取得的“其他利益”在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由国家收缴的规定应被废止。一方面,我国立法并未定义何为“其他利益”以及其与孳息的区别,易导致司法实践适用的混乱。另一方面,对“其他利益”的收缴体现了类似于苏联民法的明显的国家主义色彩,是公权力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介入。[ 同前注[13],第220页; 甄增水、刘志远,《民法中的善意》,光明日报出版社2013版,第204-205页。]我国《民法总则》明确了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第113条。]在此原则下不应继续保留国家利用法律夺取私人财产的规定。基于以上分析,笔者建议《民法典》加入对不当得利返还客体和范围的具体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所得利益和利用不当利得获取的其他利益。依利益的性质或其他情形无法返还的,应偿还其价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