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中“明知”具体包含几方面内容,刑法理论界争议很大,有认识三要件说、认识两要件说、认识一要件说。[ 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28-329页.]本文按照我国主流观点进行表述。[ 同前注[3],第108页.]根据刑法第14条对故意犯罪的规定,间谍罪故意的明知应该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对行为本身及性质的明知,行为人明确认识到自己从事的间谍行为被法律所禁止,并且该行为具有社会危险性(犯罪行为)。间谍行为方式之一就是参加间谍组织,参加行为本身就具有社会危险性,故仍被法律所禁止;二是对行为结果的明知,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相应行为后会产生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犯罪结果)。犯罪结果是否是一切故意犯罪应认识的内容,刑法理论界存有区别说和统一说分歧,[ 姜伟:《罪过形式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页.]因实质犯(结果犯)与形式犯(行为犯)构成要件不同,明知的内容也应当不同,因果性认识只存在实质犯中,形式犯只存在行为性认识。[ 陈兴良:《狭义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436页.]通说认为间谍罪属于行为犯,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即犯罪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既遂标志。[ 同前注[3],第149页.]然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与犯罪既遂的基本标准是不同范畴的问题,[ 同前注[7],第96页.]犯罪结果是最根本的明知内容,故间谍罪明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危害结果;三是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事实的认识(刑法特定事实),如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时间地点等。间谍罪中对间谍组织、间谍代理人、敌人等构成要件均需有一定的认识,这里的认识包括明确的认识,也包括可能性的认识(又称概括性认识),后者是指根据行为人具体情况,结合个人社会阅历与行为方式等各种可能性因素进行分析来确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如果行为人误认为间谍组织是学术研究加入并履行任务的,则不构成间谍罪。
“河南间谍案”中,张某在金钱诱惑和虚荣心满足下,私自带涉密材料回家,偷拍科研基地,为间谍组织积极收集并发送我国军事秘密,受长期保密培训的军工专家当然知道该行为的性质及危害性。张某在后来讯问中供述说会见凯文(国外间谍,发展张某为自己的下线)时,对方告知其是间谍组织,期初心里还有嘀咕,后在间谍组织巨额金钱面前逐步走向犯罪的道路,在回国前还进行了临时间谍培训,可见张某对间谍罪的主观认识因素都有认识,而且在主观“明知”方面是明确的认识。本案在被告人供述和大量证人证言下容易认定行为人“明知”的主观罪过。但如果没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等直接证据,如何证明“明知”这不得不说是实践中认定间谍罪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