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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互保险组织的监管路径
 
更新日期:2019-06-21   来源: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浏览次数:246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一)市场准入监管保险市场的准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司的设立监管。保险公司由于其本身是风险积累型企业,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公司的风险业务

 
(一)市场准入监管
保险市场的准入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公司的设立监管。保险公司由于其本身是风险积累型企业,世界上多数国家针对保险公司的风险业务属性都在行业门槛上做出了严格的规定,许可证管理制度和核准主义已然是保险行业的监管标配,我国《保险法》显然也遵循此原则[ 详见我国《保险法》第6条。]。对相互保险组织市场准入的法律监管可以从资金状况监管、发起人和成员监管、组织监管和章程监管四个方面进行考察。
1、在基金条件监管上,由于相互保险组织没有资本和股东,其设立时主要依靠对外借入的基金,所以对公司在设立阶段应当有多大的创始基金、如何筹集基金等特殊问题的法律规定显得至关重要。《办法》仅规定有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的初始运营资金,并未对应如何筹集、是否需要等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等问题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2、在发起人和成员监管上,关于发起人的人数,各国规定不同,比较来看,我国规定了发起会员的人数为500人以上,相较于其他国家而言要求相互保险组织在发起设立时所具备的人数规模更大,而关于发起人的性质,大多数国家一般都认为自然人或者法人均可。我国在对相互保险组织的定义中明确了相互保险组织会员为缴纳保费、遵守章程的单位和个人,而在主要发起会员的资格上,由于我国金融机构还未对自然人准入金融机构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得自然人又被排除在外,我国《办法》未对自然人做出明确规定。
3、在组织监管上,《保险法》对股份制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的素质、任职资格及违法违纪行为作了确切描述。同时依照《公司法》,股份保险公司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构成比例、成员身份构成等方面有章可循。为加强监管,我国保险监管部门也多次对保险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发布要求。我国股份保险公司一般都在董事会下设置了专业委员会,紧接着采用独立董事制度并与监事会共同形成权力间的制衡。在相互保险组织中,成员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监事会皆由其选举产生。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掌握公司大权,共同构成公司的三大支柱。保险监管部门对其的监管依据《办法》第三十七条“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的规定,但具体的核准办法并没有列明。
4、在章程监管上,美国的经验是相互保险组织章程明确规定了公司治理的程序、公司治理主体的行权程序,而公司治理主体的具体权利配置由法律负责强行性规范。我国《办法》对于其所存在的权利义务不足的问题,要求相互保险组织章程予以明确规定,赋予公司较大的自治权。这就会造成理性发起会员在追求自身价值的过程中可能促使公司做出不利于保单持有人的制度安排。因此,如果赋予章程进行具体权利配置的权利,会不利于对这种组织形式的监管,也会偏离人们对于相互保险组织的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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