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科学设定相互保险组织市场准入机制。
保险法在规定保险公司市场准入条件时,既要考虑本国保险业的现实情况,也要兼顾到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特殊要求。因此在设立阶段应当如何筹集初始基金以及是否需要等投保人达到一定规模公司才能设立等问题《办法》应该加以考虑并做出进一步的详细规定,其次要明确董(理)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发起人的性质,对一般发起会员的资格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在章程监管上应当设定以法律为载体的权利配置,避免相互保险组织的自治权过于庞大。
(二)全面规定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形式变更
我国在对相互保险组织的组织形式变更进行规定时,应当全面,既要有相互化的规定,又要有股份化的规定,同时还要明确公司转制的程序,应当允许保险组织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选择合适的组织形式。只有这样才能不降低这种法律供给的效用,更好地促进相互保险组织这种新型形式的保险公司的发展。
(三)完善相互保险组织市场退出机制
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形成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基础。相互保险组织的市场退出,无论是主动退出,还是被动退出,在整个过程中涉及众多的利益主体,对成员、债权人、债务人乃至整个保险市场都有很大的影响。因此,相互保险组织的市场退出需要有缜密的法律体系作支撑。我国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在一定程度上是有法可依的,《公司法》、《保险法》、《企业破产法》进行了一些初步的制度安排。2006 年8 月通过的新《企业破产法》第 134 条原则规定了金融机构含保险公司破产的内容,国务院也在加紧制定金融机构的破产实施办法。应该说,规范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立起来。相互保险组织的市场退出,应当在这一制度框架内进行。但对其在市场退出中的一些特殊问题,如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等,也应做出专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