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的立法实践中,真正与留置措施较为贴近的法律含义要追溯到警察法领域的“留置盘问”或“继续盘问”的概念。依照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9条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继续盘问、留置,于是在立法上确立了公安机关具有“盘问”与“继续盘问”的权利。由于留置与继续盘问同属于控制当事人的“羁押”措施,同具有进一步展开侦查或调查的目的,甚至两者都具有行政与刑事的双重法律属性,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留置措施就是“继续盘问”的“变种”或“衍生物”,在适用起来难免显现盘问和继续盘问的阴影。
为了解开谜团、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继续盘问和留置措施做如下区分:首先,就决定主体而言,两者明显不同。留置盘问的决定机关是公安机关,而留置的决定机关是国家监察机关以及相关工作人员。其次,两者的适用对象存在差别。依据《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款[ 《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1款之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实施继续盘问。]之规定,继续留置的适用对象是可能实施违法犯罪的嫌疑人员,而留置的适用对象是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人员以及涉嫌共同犯罪的相关人员。因此不难看出继续盘问的适用对象要比留置更加广泛。再次,两者的适用条件不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并满足四种法定情况[(1)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2)有现场作案嫌疑的;(3)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4)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之一的可以经批准继续盘问。而留置要满足包括涉案要件、证据要件、法定情形的三大要件,笔者在下文中会详细展开。总体来说,留置相对于继续盘问无论在适用的条件上还是适用的程序上都更加严格,这也充分迎合了防止留置权滥用、法治反腐的立法目的。最后,两者的执行期限不同。关于继续盘问的执行期限,笔者查阅了《人民警察法》第9条第2、3款[“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经继续盘问,公安机关认为对被盘问人需要依法采取拘留或者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作出决定;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能作出上述决定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之规定,最后总结得出继续盘问的执行时间一般是0—24小时,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24-48小时,即留置盘问(继续盘问)最长执行期限为48小时。而留置的执行期限一般为0-3个月,特殊情况下可延长至3-6个月。从“羁押”的时间上来看,留置要比留置盘问严厉得多。因此,有理由相信,留置兼具“调查”和“控制”两项职能,而继续盘问的目的仅是初步排查或调查,进一步确认或排除被盘问人违法犯罪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