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内幕交易违法所得实质:特殊获利及避损机会
针对知悉内幕交易违法所得而买入股票,德国通说从现象面来理解违法所得的直接性要求,将行为人透过内幕交易所买入股票当成违法所得,如果是知悉内幕消息后出售股票,违法所得则是出售股票所得的价金。但是依据对违法所得基本概念的探讨,出售股票的金额是否为违法所得并不确定。
依据对违法所得直接性所提出的规范性标准,内幕交易违法所得概念,应该以内幕交易的规范保护目的为出发点,而不是理所当然的将行为人所买入股票或卖出股票所得的价金当成违法所得。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均主张禁止内幕交易的目的是对个人利益与市场利益的同等保护,即二元利益观。[① 傅穹,曹理:“禁止内幕交易立法理念转换及其体系效应——从反欺诈到市场诚信”,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①笔者赞成信息平等理论,[② 曾洋:“证券内幕交易主体识别的理论基础及逻辑展开”,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②内幕交易与合法股票买卖之间的最大差别,仅在于前者是破坏与其他投资人之间的信息平等地位,为自己创造不受允许的获利或避损机会。如果直接以买入的股票或取得的价金为违法所得,则是显然忽略了内幕交易罪并不是自始禁止个人买卖股票,而是禁止个人取得与他人地位不对等的获利或避损机会。
(二)替代价值:内幕交易违法所得
如果以特殊获利或避损机会当作内幕交易的违法所得,接着的问题是,如何计算这一特殊机会的替代价值。可以确定的是,要评估行为人因内幕消息而预期获利或避损的额度,必须要观察消息公开后的股价变化。尽管立法理由及实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指出,内幕交易的犯罪所得其实就是特殊的机会,但是其所提示的违法所得额度的计算方式,实质上就是反应特殊的获利或避损机会的替代价值。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最近一则判决,值得借鉴。该案一审以消息公布当天的最高股价与最低股价的差距,乘以出售的股票数,据以认定内幕交易违法所得的替代价值[(13.21-9.9)×股数]。不过,联邦最高法院主张,内幕交易的特殊利益的价值要以市场接收内幕消息所产生的股价走势为依据,因而需要法院评估价格。并且内幕信息具有持续的影响力,不应只考量单一交易日的股价变化,而是要依据不同金融商品的波动性,进行期间长短的观察。
依据上述思考,部分学者及我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所采取的拟制性交易所得公式,[① 同前注22。]①虽然在出发点上也是直接以所取得的股票为违法所得,与本文的基本立场不同,但若将其视为一种违法所得替代价值的计算方式,则较为接近本文结论。该计算方法虽实质上能合理评估内幕消息公布对股价影响程度的标准,尽量排除买卖股票时间及外在偶然因素对于追缴额度的影响。[② 李开远:“证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条有关内线交易罪[犯罪所得]金额计算相关问题之探讨”,铭传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
]②但若一概以消息公开后的十日均价当成计算标准,可能过于缺乏弹性,尤其无法排除某些特殊重大影响股市情事的影响。因此,此一公式的计算结果仅能供作参考,法院仍应兼顾其他具体因素来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