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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现状
 
更新日期:2019-06-25   来源:净月学刊   浏览次数:16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当前,我国对于校园性骚扰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仅有涉及性骚扰方面的法律规制。然而即使是有关性骚扰的法条,也只能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

 
当前,我国对于校园性骚扰并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仅有涉及“性骚扰”方面的法律规制。然而即使是有关“性骚扰”的法条,也只能从保护公民“人格尊严权”、“人身权”、“人格权”等民事权利角度出发,均没有准确追究“性骚扰”实施者的法律责任。目前校园性骚扰的法律防控主要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窥视。
第一,《宪法》确立了校园性骚扰防治的基本原则。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欧盟在2004年定义性骚扰时,将“人格尊严权”作为性骚扰的核心。当性骚扰实施者的行为创造了一个胁迫、敌意、羞辱或者冒犯性的环境时,性骚扰行为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权。尽管校园性骚扰的核心不局限于人格尊严权,但是校园性骚扰行为往往会让学生感到冒犯或者侮辱,使其人格尊严受损。故我国《宪法》在某种程度上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了保护,确立了性骚扰防治的基本原则。
第二,《民法总则》确认了人格权的重要地位。《民法总则》第109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已经对人格尊严有明确的规定,属于一般人格权的范畴。受害人可以直接主张权利受到侵害从而得到《侵权责任法》的救济。此外,2018年8月,我国《民法典草案》一审稿正式提请了人大常委会审议。《民法典草案》第774条:“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除本编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第780条:“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人格权篇”在草案中单独成篇,这对于保护人格权,维护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进一步确认了人格权的重要地位。
第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国家公权力的惩治手段。例如第42条规定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行为人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相较于私法上事后救济,国家公权力的行政处罚手段更能够在事前预防,其制裁性骚扰行为的作用效果更强。对于严重的校园性骚扰事件,当校方的处理惩治力度难以和行为的危害性相衡量之时,受害人申请行政处罚措施则能够有效处罚性骚扰者。
第四,专项立法发挥了性骚扰防治的补充性作用。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在2005年修改以后,首次明确提出了“性骚扰”这一概念。第40条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第58条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一条规定很好地衔接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行政处罚法》与《民事诉讼法》。对于高校性骚扰女受害人来说,因为已满足妇女身份的主体要求,可以援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发挥对女性群体特殊保护的作用。但是对于未成年学生和成年男性学生来说,他们在校园性骚扰中也属于弱势群体,也需要给予特殊保护。这也是当前校园性骚扰专项立法方面的欠缺和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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