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欺凌的范围
明确“什么是欺凌行为”是判定学生自身言行得当与否的标度,也有利于教师、家长对学生进行欺凌相关的专项教育和保护。由于欺凌因涉及学校、教师的声誉,易被当成胡闹、玩笑而不了了知,其认定标准不能由学校为主体,应以行为结果对受欺凌方的伤害事实为准,并综合教育行政部门、家长、学校、教育学专家、法学专家等多方面代表的意见,规范欺凌范畴,明确欺凌的具体行为。
欺凌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需要由专门机构认定。首先,欺凌行为可以是人身财产伤害( 殴打、霸占财物等) ,也可以是精神伤害( 谩骂、嘲笑、取绰号或者进行孤立) ,还可以是性侵害( 如取笑其性别、性取向等) 。其次,欺凌行为可以当面进行,也可以通过电子信息手段( 如通过电子邮件、微信、网站等散布图像或者侮辱语言等) 来进行。从各国经验来看,必须成立“校园欺凌处理委员会”( 由心理学、医学、教育学、法学等方面专家组成) 这样的专门组织,对行为性质进行权威认定。
欺凌行为的形式将随着社会发展而不断发展,凡是持续地对学生人身财产或者精神上进行侵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欺凌行为。
(二)重视欺凌“从犯”
防治欺凌不仅要对主要欺凌方进行严厉的教育和惩罚,对协同参与欺凌的个体的处理也不能淡化,尤其是在预防阶段,协同欺凌的连带责任须在防治欺凌的宣传教育阶段落实,学生应对协同参与团伙欺凌的责任有清楚的认识。
在法制层面上对协同欺凌者的惩罚与教育要有法可依。对协同欺凌者追责要避免责任扩散,凡参与欺凌者个体必被追究其独立的责任,并考察个体具体的欺凌行为和施加在欺凌方的伤害事实的关系予以责罚。
(三)侵权处罚加以应对
虽然暂无专门的法律对校园欺凌做出规制,但校园欺凌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在现行法律体制内仍然可以找到应对方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侵权责任必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四个要件齐备始得构成,缺一不可。 校园欺凌行为的侵权责任构成也应当按照这四个要件进行具体判断。欺凌者、协助者、旁观者等都是校园欺凌行为的行为人,属于多数人的欺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欺凌者与协助者都是共同行为人;旁观者一般不构成共同行为人,但明知欺凌行为而在旁观中呐喊助威、出谋划策者,则有意思联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实施欺凌行为的行为人多数为未成年学生,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少数是成年人。 未成年人实施的欺凌行为, 行为人的监护人是责任人。校园欺凌行为通常是作为的积极行为,欺凌行为人对被欺凌人实施积极行为, 进行欺压、迫害、要挟甚至施以暴力。 欺凌行为人如果是未成年人,则其监护人的行为方式属于未尽监护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属于消极行为。
造成的后果,一是人身损害事实,二是精神损害事实,三是财产损害事实。 其中前两种损害事实是校园欺凌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的常态。按照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如果欺凌行为是造成被欺凌学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适当条件的,就认为具有因果关系。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 由未尽到监护职责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在这种情形下,过错要件实际表现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
(四)适当放宽未成年人入罪条件
包括降低未成年人构成犯罪并且承担刑责的刑事责任年龄,能一定程度上展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对潜在的犯罪人产生一定威慑力,从而有效地减少诸如校园暴力事件的泛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值得肯定,但如何把握好一个“度”,既不纵容犯罪,又不过于严苛,还是很有研究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