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属性,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均没有达成较为一致的看法。一般认为,版权的客体是作品,而作品的创作者只能是自然人,囿于人工智能的“非人”属性,其创作物不属于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相应保护。在学界,有学者倾向于认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类似于自然人创作的作品,如易继明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至少符合形式上的作品要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第二,“表面”具有法律要求的独创性;第三,具有可感知性和可复制性。而对独创性中所谓“人”的创作的理解,究其根底是一个权利归属的问题,它与 “作品是否在表现形式上具备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根本就是两个问题;将“人”的创作作为“独创性”的内涵,混淆了权利客体的属性与权利归属在法律技术上的区别,破坏了法律的基本逻辑。进而认为,版权法中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应当向一种客观化判断标准倾斜,即从形式上考察其是否与现存的作品表达不一样,并在人类自己所创设的符号意义上是否能够读出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进而不必纠缠于“创作行为”是否源于自然人这一命题,如果在没有明确标明来源的情况下人工智能创作物与自然人的作品已无法区分,而再以自然人来认定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并不合理。李伟民博士认为,在发展人工智能已经成为国家战略的一部分的背景下,人工智能产生的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已经普遍出现在人们日常生活中,再坚守“人工智能智力成果非作品”的观点与社会现实严重不符、与发展人工智能产业的精神相悖、与法的价值矛盾。在大数据、云计算飞速发展的互联网时代,人工智能作品已经成为常态,法律不应掩耳盗铃似的回避,而应顺应发展潮流,尽快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孤儿作品”制度、“视为作者”原则等安排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梁志文教授认为,人工智能是从辅助人类创造的工具发展到具有自主创造能力的过程,虽然人工智能创造物遭遇了著作权法只保护人类创造的理念和制度障碍,但这并非是不可逾越的制度鸿沟。梁教授认为,构建以人类读者(受众)为基础,而不是以人类作者为中心的版权法理论,即可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地位问题。亦即,是否属于版权作品,不以作品来源于人类还是非人类为标准,而是从人类受众的角度来评价,以作品是否产生审美的精神效果为必要。与此相对,学界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视为作品的观点亦不缺乏质疑之声。如王迁教授认为,在目前的弱人工智能阶段,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只是应用某种算法、规则和模板的结果,与形成作品所需的智力创造还有相当的距离。机器人绘画、写作和谱曲,本质上仍然是执行人类的“智力成果”的过程,应用于智能机器人的算法、规则和模板一旦编制完成,使用不同计算机应用该软件处理同一原始材料,只要方法正确,无论由何人实施,只要不是软件本身的缺陷而出现计算错误,所获得的结果就具有唯一性,这就从根本上抹煞了实施者发挥聪明才智的创作空间,排除了处理结果具有个性化特征的可能性,从而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不能成为著作权法视域内的作品。在司法实务领域,虽然已有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属性的判例,但法院判决不认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的倾向依旧明显。在北京,法院以“智能软件将简谱自动转换成五线谱,是对音乐作品在记录方式上的变更,并没有产生新的音乐作品”为依据,否定争议作品的独创性;在上海,法院认定“游戏画面由游戏引擎按照既定规则调取开发商预定创作的游戏素材自动生成,该连续画面构成类电影作品,其著作权属于游戏开发商”;“网络游戏中连续活动画面因操作不同而产生的不同选择,并未超出游戏设置的画面范围,不是脱离游戏之外的创作。”并以此为由,否认了人工智能的独创性。实践中倾向明显的判决充分表明了司法实务中对待人工智能创作物这种新生事物时保有的谨慎与务实,与学界呼吁赋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作品属性的呼声相比,实务界更趋于理性和保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