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刑法》第217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且违法所得较大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除销售外,以下四种情形均可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1)以在他人的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捆绑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收取费用的;(2)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3)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4)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虽证据难以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有一个例外的规定,当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的情形,不在上述规定之中。所谓复制、发行,根据200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复制发行”包括复制、发行或者既复制又发行的行为;“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视为“复制发行”;侵权产品的持有人通过广告、征订等方式推销侵权产品的,按“发行”论。具体到人工智能领域,长时间以来刑法学界的目光都主要聚焦在利用人工智能或人工智能本身实施犯罪的问题上,却鲜有精力顾及到人工智能创作物被人类侵权进而涉嫌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讨论之中。前文讨论了人工智能创作物成为作品的现实需求和人工智能本身作为“类法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为人工智能创作物进入刑事领域进行一体保护做必要的理论铺陈。面对日常生活中越来越多的人工智能生成的文学、美术、音乐等作品,当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且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刑法应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提供保护。在当下弱人工智能场域,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人工智能并不能像人类一样主动参与到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系列司法活动中,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最终还是要落实到与人工智能密切相关的设计者、所有者或使用者身上,当上述三个主体分置独立时,具体由哪个主体参与诉讼流程有待进一步讨论。笔者认为,相较于设计者和所有者,使用者因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工智能本身,有天然的参与诉讼的优势。首先,设计者按照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要求设计了人工智能的一般算法规则,人工智能通过自身的深度学习掌握某一专业领域的技能,这个过程中,设计者几乎已经脱离了人工智能本身,由其提起权利要求不具有现实性;其次,所有者购买人工智能后,如果通过合同的方式交由使用者使用,由其充当诉讼主体亦会增加人力和经济成本;第三,由使用者承担诉讼主体可以及时有效的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有利于促进版权制度目标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