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英国PPP项目中政府法律地位的现状
英国是PPP项目最早的起源地,他的PPP项目的有关法律制度在全球都是较先进成熟的,许多地方可以进行借鉴与学习。
1.政府方权力义务由法律法规规定
在PPP项目上英国也没有制定统一规范的法典。但是英国现行的《公共合同法》《公用事业单位合同法》是主要围绕PPP操作与运行的两大法律,再加上根据形势不断变化而出台的各种规范性政策文件将内容细化,例如《标准化 PF2 合同》、《PFI:应对投资风险》等。并且英国非常重视对于PPP相关立法的公众参与程度,立法不仅要与政府方协商通过,还要与利害当事人进行协商,这样在之后法律的普及与执行上才能够更快的步入正轨。
2.政府方通过专门程序解决合同争议
在冲突解决机制上英国关于PPP合同争议解决的程序分为三步:首先,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争议,在规定期限内尽力达成和解协议;其次,若协商不成,争议当事方可将争议提交专家裁决(合同中可以约定排除某些争议类型)。专家系由争议双方任命或指定;最后,如果争议双方对专家决定或裁决不满意,任意一方可将争议事项提交诉讼或仲裁最终解决[ 杜梦秋:《 PPP合同争议解决的法律问题研究》,东南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5-16页。]。在这方面英国是汲取了FIDIC红皮书中的“多层次争议解决条款”的有关经验内容。
3.政府方受专门机构监管
在监管主体上英国成立了专门机构进行管理,英国政府采取以财政部为主导,审计署、公私合作署以及私人部门共同参与的 PPP 管理模式[ 刘佳佳.:《基础设施领域PPP模式中政府角色定位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0-21页。.]。其中公私合作署(由地方政府拨款成立的机构)向由地方政府协会委任的董事局问责,并为发展公私营机构合作地方机关提供支持[ 孙欣华:《英国PPP模式发展特点、主要监管措施及对我国的启示》,《经济研究导刊》2015年第20期,第244-245页。]。英国在监管方面从权力实施到监督权力都设立了专门机构进行实施与监督,这也得益于他们详细的规范性政策文件。
(二)德国PPP项目中政府法律地位的现状
德国在PPP项目方面相较于英国来说起步比较晚,但是在推行PPP项目的数十年间也取得了很大的成就,而且德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有相像之处,在很多方面可以借鉴德国的先进经验,
1.政府方权力义务由PPP基本法规定
德国于 2005 年 9 月通过了《公私合作(PPP) 加速推动法》,。该法主要针对实行公私合作(PPP)时所涉原有相关法律制度的调整和修正,该法修正的法律规范包括德国政府采购和许可民间参与法、营业竞争限制禁止法、远距离道路私人财务法 (费用或对价的收取)、预算法及税法等,如有不适合公私合作(PPP)之条件或不利实施公私合作(PPP)之阻碍,既在该法中予以排除。德国PPP项目中有关立法主要是引入公私部门的激励机制并排除不利于公私合作(PPP) 的制度障碍。
2.政府方由专门的PPP项目监管组织监管
德国联邦政府是组建专门的组织对PPP项目的实施来进行监管,这点是值得其他国家学习的,设立这样的专门机构会使程序相对简化,监管更加能够到位。德国在责任承担方面主要是基于担保国家理念,由联邦基本法建构起来的国家,为了履行其法定任务,需要与社会共同构建一种整体性的可分担的责任。但是公共部门在监督管理项目的实施时不能以选择了私法的行政形式为由,也即惯称的 “遁入私法”,而免受基本权利、民主、法治和社会国家原则等的约束。根据行政私法的原则,公共部门并不能通过采用私法的组织形式与普通民众一样来援引私人自治原则,而是要被置于上述公法规范的约束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