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
在信息网络时代,法律中除了对作者的著作权、网络传播中传播者的相邻权以及其他民法中对私主体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在法律中规定了对作为特殊主体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信息传输、平台建设中作为特殊主体,对信息传播的内容、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以及平台建设等方面起到了很大作用。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为网络信息交流和交易活动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的第三方主体。根据一些学者的解释,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空间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传输通道服务提供者、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等媒介双方当事人。[ 王利明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158 页。]张新宝老师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分为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网络内容服务商。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接入网络服务以及相关技术支持服务的提供者,由于该类型的服务提供者主要提供技术服务,一般不会构成《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规定的侵权行为。网络内容服务商是指为互联网用户提供各种信息服务以及相应的增值服务的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通常是将他人的作品经过加工、删减、整理放在网络平台中供用户阅览、下载。
网络服务提供者充分发挥了互联网中间平台的双边市场作用,改变了传统的消费者与生产者二元划分下的供给方式,作为网络信息内容提供者,联通了消费者与生产者,促进了信息流通与增值服务的多样化。作为信息内容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更有能力对自己提供服务的领域进行监管,更容易投入更多的资金和人员支持,组织网络侵权、犯罪的发生。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与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依靠经营网络服务而获得收益,在对使用服务内容的权利人进行信息内容的监控与制止网络违法行为上具有优势,有能力审查提供信息人的信息内容,以及可以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审阅和删改。
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提供的管理人,除了与普通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样共有的权利外,如收取报酬权利、专利权、商标权。公共网络服务提供者还享有以下特殊的权利,如规则制定权、法律适用选择权、规则(单方) 执行权、使用个人信息特别许可权、纠纷裁决权、责任限制或免责权等,构成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利群。例如规则制定权是指淘宝网或者谷歌等类似服务平台,认为用户需要符合使用他们网站所制定的规则,在使用平台前告知“您使用我们的服务即是同意我们的规则”。再如取得特别许可权或特别授权,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用户达成了一项特别自动授权,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自动获取用户相关信息的权利。
网络服务提供者除了享有在管理网络时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还承担诸多义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签名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可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分为以下几类:对用户身份进行查验;停止传输,保存记录,删除信息,向有关部门报告;协助调查;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用户的账户安全、个人信息安全、交易安全进行保障,建立防止外来攻击的安全系统,提供用户账户发生意外的及时解决方案;对使用网络的用户进行数据和路径保留记录,使得用户在遭遇黑客攻击时可以追踪到源头,保护用户数据、个人隐私的安全。除此之外,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应当承担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义务,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运营网站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对于其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保护,以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利。尽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知识产权的全面审查义务,但是对网络服务使用者的注意义务、提醒义务要求较高。例如应当提醒用户不得侵犯已有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和服务,不得随意抄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转载相关的作品应当经得著作权人同意。
一般而言,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网络管理义务即构成行政违法;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是基于间接侵权,“即使行为人并未直接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若该行为与他人的直接侵权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基于公共政策原因也可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极为有限的条件下才承担刑事责任,尤其是作为单独正犯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