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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截然区分
 
更新日期:2019-07-01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浏览次数:775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明确指出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我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明确指出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这是公司法关于董事等人员信义义务的共通性规定,其中包括了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忠实义务(duties of loyalty)指董事等人员管理经营公司业务时,应毫无保留地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发生冲突时,应以公司利益为先;而勤勉义务(duties of care)是指董事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那样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前者的核心在于避免利益冲突(no-conflict)和不牟利(no-profit)[ 即董事会的每一个成员在履行董事的义务时应:(1)善意地并且(2)采用董事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是符合公司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义务。英文原文:Each member of the board of directors, when discharging the duties of a director,shall act :(1)in good faith, and (2)in a manner the director reasonably believes to be in the best interests of the corporation. See MBCA &8.30(a).],而后者强调董事应合理谨慎地处理公司事务,通过认真履行决策和监督职能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
然而在日本公司法理论中,关于两者之间的关系,多数学者认为二者具有同质性。即“忠实义务仅仅是对善管义务(对应我国法的勤勉义务)的进一步明确,而不得在牺牲公司利益的情况下谋求自身利益的义务当然包含在‘善管义务’的范畴内”。日本法院的判例一般均依照该见解,比如最高大法庭判在一次判决中就指出“《商法》第254条之二的规定(现日本公司法第355条),只不过细化并明确了伴随通常委任关系的善管注意义务,并不是规定了与此不同的更高深的义务”。 在美国也有部分学者认为董事的勤勉义务是一个作用微小、甚至是一个多余的法律规则,它对于改善公司治理没有用处。
对此,笔者认为即使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而承担责任的实践案例较少(在我国尤其如此),并不能完全漠视勤勉义务存在的重要功能与价值,因为公司法规则的效能并不单单表现在司法活动。勤勉义务能够为越来越多的国家立法所认可、并被人们反复提起本身也足以驳斥任何有关其无价值或价值微小的主张。再者,基于公司契约理论的观点,二者在经济学意义也具有本质的差别。忠实义务通常针对那些巨大的一次性盗用行为,行为人往往保有“捞一把就跑”的心态,而事后的市场惩罚措施却远远不够,在其他机制失灵时,责任规则是最行之有效的办法。最后,与忠实义务重在考察董事的职业操守是否存在污点不同,勤勉义务关注的是董事的决策过程是否有瑕疵,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被声称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标准相对严格,但对主张违反勤勉义务的审查标准却比较宽松,即涉及道德色彩更为浓重的忠实义务,比无关利益冲突的勤勉义务,更不容易获得法官的“宽宥”(forgive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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