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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叠适用的典型领域——关联交易
 
更新日期:2019-07-01   来源:江西社会科学   浏览次数:204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我国《公司法》第216条为关联关系下了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我国《公司法》第216条为关联关系下了定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依美国学者克拉克教授之见,一项关联交易的构成,至少需要具备:第一,在公司和相对人之间存在交易;第二,某人(或其群体)对相关公司采取的行动具有决策影响力;第三,对这个有影响力的个人而言,如果交易或附带结果对相对人而非公司有利,那么这些内部人(insider)就会从相对人的收益中获取更大的直接或间接的私人利益(private interest)。毫无疑问,由于利益冲突的存在,不公正或不公开的关联交易将极大地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对于关联交易的弊端,有学者总结:第一,经常性、持续性关联交易会致相关公司独立经营能力下降;第二,关联交易的不公平风险对市场信心的破坏;第三,关联交易的不公平性十分隐蔽,对其公平性评价十分困难;第四,关联交易客观上内幕交易及操纵市场行为更隐蔽。参见李建伟:《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114页。] 因此类型化出具体样态并通过课以信义义务管理董事的机会主义行为逐渐被各国公司法所接受。
一般来说,董事的关联交易表现在诸如自我交易(self-dealing)、确定经理报酬(executive compensation)、滥用公司财产(taking of corporation property)和动机不纯的公司行为(corporate action with mixed motives)。 除此之外各国均对董事诚信义务加以具体规定,其中主要涉及忠实义务的履行及违反后的赔偿责任。[ 各国关于董事自我交易的规则,详见法国1994年《商事公司法》第101-106条;日本2005年《公司法》第356条、357条、360条595条;韩国旧商法典298条、399条;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23条、178条;俄罗斯国家杜马199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专设45条规范关联交易。] 我国《公司法》在第16条、115条、116条、124条等也规定了具体规制措施,同时,第21条规定董事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和违反第148条的行使归入权两种归责方式。[ 一般认为,《公司法》第148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关联交易。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128页。]
但是,面对董事的关联交易,如何予以法律救济?例如在中国某有限公司诉王某案中,被告王某系原告公司副总裁,任职期间以其丈夫崔某等人的名义设立了某公司,被告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与原告进行交易,从中非法获利。法院认为,首先,本案董事行为并不属于148条第(四)项自我交易的行为,[ 原判决如下:从某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王某与该公司并不存在投资或人事关系,本案亦尚无其他证据证明王某系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某公司若与原告进行交易,也仅在两者间产生法律关系,与王某无涉。原告将此项交易视作为与王某进行交易,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及公序良俗的法律原则,本案属于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第8项归纳的“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其次,被告通过近亲属与所任职的公司与自己任职公司进行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但是法院认为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履行报告义务,属于对忠实义务的违反,[ 原判决如下:具体而言,有关联交易的缔约人必须将该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披露、报告,由股东会批准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唯有充分的信息披露,才能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本案中,原告与某公司间涉及货物运输的关联交易,无论是否由被告王某利用职权促成,王某作为公司的副总裁,同时又分管公司的外贸进出口业务,当然负有将此项关联关系向公司股东会报告的义务。然而,本案尚无证据证明王某履行了报告义务,因此,其行为构成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违反。]最后法院并没有适用第21条的损害赔偿而适用了归入救济。
对此,笔者认为,自我交易或董事近亲属与公司进行交易等行为完全属于216条关于关联关系的认定范畴,在董事的行为与公司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冲突下,若董事未能时刻以公司利益最大化考虑,首先即违反了忠实义务的要求。其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善意、充分地知悉、合理地相信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进行决策,对于关联交易而言,若董事交易决策和判断完全违背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二者的区分上,归入救济的适用需要进行“公平标准审查”(fair test),通常采用的方法是要看“公司所得与所失是否相等”。[ 首先是California在1931年采纳了这样的标准,随后包括特拉华州和MBCA&8.60-8.63(通常被称为附章F)都引用了该规定。根据“公平标准”,交易要有效需要符合三种要求之一:第一,取得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approval by disinterested directors);第二,取得股东会同意(approval by shareholders);第三,证明该交易是公平的(proof that the transaction is fair)。参见施天涛:《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425页。]譬如董事将自己的房屋出租给公司,就要看公司所支付的租金是否等于公司所获得的使用权。[ See Lewis v. S.L.&,Inc.629 F.2d 764(2d Cir. 1980).] 对于损害赔偿的适用,需要经过“商业判断规则”的检验,看董事决策时是否履行了强制披露程序(报告义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更加重要。正如学者所言:“在处理封闭公司的关联交易时,法律可能仅仅追求实质公平,而不在意程序公平,也就是说,一旦发生诉讼,无论是(非利害关系)股东还是董事的同意,都不能免除司法对交易的公平性审查。因此,要求对封闭公司中发生的关联交易予以强制披露就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或者说,披露很可能是封闭公司中具有实际意义的程序要件。”参见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皈依及其法律规制——一个利益冲突交易法则的中国版本》,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139页。]是否就重大事项回避表决等。即前者主要关注交易是否实质公平,后者关注交易是否程序正义。因此在上述案件中,由于被告王某既未履行相关程序,又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利益,归入救济和损害赔偿完全可以累加适用。诚如李建伟教授所言,“对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而言,其中最重要的是使受有不法利益的关联董事返还该利益给公司,并赔偿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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