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认为,如果人同世界的关系是一种人的关系,那么你就只能用爱来交换爱,只能用信任来交换信任,也决定了人们彼此之间存在难以避免的合作互助关系。[6]这既与“奉献、友爱、互助、进步”的志愿精神相契合,也肯定了志愿者在付出爱的同时收获关爱和基本保障的合理性。大学生志愿者开展社会志愿服务,是弘扬志愿精神的生动实践,保障好大学生志愿者的合法权益是对志愿精神的尊重和弘扬。新时代随着大学生志愿者队伍的壮大、志愿服务领域和内容的拓展,传统的志愿者权益保障格局与现实需要之间的张力愈发突出和凸显,导致大学生志愿者的组织性权利和结构性权利保障不力,大学生志愿者权益保障面临诸多现实困境。
(一)资源困境——资源供给短缺动摇权利保障的物质基础
尽管志愿者是无偿的,但是志愿服务还是有成本的。开展志愿服务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交通、通讯、基本餐饮、保险等必要的经费开支和诸如帐篷、药品、设备等物资的消耗,突发事件状态下还会产生医疗、救济、善后等资金支出,此类消耗都有赖于各种形式的公益资源投入,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就意味着公益资源的分割。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谈到,“社会共同体必须从社会总产品中扣除用于应付不幸事故、自然灾害等的后备基金或保险金,用于满足共同需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设立基金等。” 这高度肯定了物质资源对于应对突发事件,保障人的基本权益的基础性作用。我国社会志愿服务的组织化起步较晚,社会公益资源的积累尚不充分,公益资源供给相对短缺。随着新时代社会主要矛盾的转化,志愿服务事业面临延伸服务领域、拓展服务内容、创新服务模式等新的要求,公益资源也面临更大的需求缺口。
据《中国慈善发展报告(2017)》数据显示,2016年我国社会实际接收现金及物资捐赠总量为1346亿元,占GDP的0.19%,相较上年增长10.7%,人均捐赠100.74元。而同期美国的慈善捐赠总额约合25706.6亿人民币,占GDP的2.1%,人均捐赠约合1316.5亿人民币。[9]不难发现,相较于志愿服务发展完善的国家而言,我国的公益资源仍然十分紧缺,用于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资源分割基础薄弱。近年来,我国的志愿服务组织增长迅猛,“截止到2017年6月,我国的注册志愿服务团体达到342065个,相较上年增长18.97%,全年新注册志愿者965万名,增长率为29%,其中大学生志愿者310万名,占新增人数的32.1%”。[1]在对志愿服务组织面临的所有困难的调查中,“认为资金入不敷出,缺乏稳定的资金来源的占比最高,达到54.64%”。有限的公益资源将被志愿服务组织的增长进一步稀释,用以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公益资源面临着被进一步压缩的风险,直接动摇大学生志愿者的组织性权利保障根基。公益资源的短缺迫使部分志愿组织违背志愿服务的初衷走向“营利性”经营,埋下志愿者被“营利性”使用的隐患,调查显示,“截至2016年10月,民政部曝光的离岸社团、山寨社团数量多达1287家,其中多数打着公益组织的旗号,而大学生志愿者是主要受害成员”。
(二)制度困境——制度建设滞后导致权利保障的依据不足
制度问题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的特征。制度化程度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志愿行动和志愿服务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11]健全完备的制度是有效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关键,“志愿服务法制不仅能规范志愿服务活动、提高志愿服务质量,更有利于维护志愿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和化解可能存在的各种风险”综观社会志愿服务事业成熟国家,大多拥有成熟完备的制度,始终将制度建设摆在发展志愿服务事业的重要位置。而制度的可操作性关乎制度的权威和生命力,关于制度的操作性与实践性,习近平总书记指出,“不管建立和完善什么制度,都要本着于法周延、于事简便的原则,注重实体性规范和保障性规范的结合和配套,确保针对性、操作性、指导性强”。
受发展历史的影响,当前我国志愿者权益保障的制度建设相对滞后,志愿服务的制度化管理水平相对较低,尚未形成一套有效支撑和运转社会志愿服务系统的成熟机制。正是鉴于我国志愿服务制度建设薄弱的现状,党的十九大提出要推进志愿服务制度化。当前我国有关志愿服务的国家层面立法仅有2016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2017年公布的《志愿服务条例》。而国家层面的立法多是志愿服务的总领性原则意见,操作层面的指导性条款较少,且关于志愿者权益保障的专项性法律尚未出台。自1999年广东省出台国内第一部地方志愿服务条例《广东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以来,各地都在加紧出台有关志愿服务的地方性规章制度和操作办法。“截至目前,我国已有15个省、3个自治区、4个直辖市制定或修订了省级志愿服务条例。” 但受区域间志愿服务发展水平差异和国家层面立法滞后的影响,各地立法标准不尽统一,甚至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极大的影响了地方性条例的可操作性,从各省志愿服务条例的内容来看,关于志愿者权益的规定更为鲜见。制度建设滞后的直接影响是保障大学生志愿者结构性权利的外在约束乏力,组织性权利保障不力的问责和惩戒效力疲软。鉴于大学生志愿者往往存在注册地与服务地相分离的实际,大学生志愿者维权往往面临“无法可依”和可依之法少而笼统的困境。
(三)组织困境——组织主体缺位引发组织性权利保障不力
随着我国社会志愿服务事业的高速发展,大学生志愿服务的交往对象愈发复
杂,不可避免地涉及政府、高校、志愿者组织、志愿项目发起方、爱心人士、服务受众等主体。从大学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推动社会全面发展的初衷和效果来看,以上主体都应成为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责任主体。但是当前的志愿服务格局中大学生志愿者权益保障的组织主体尚不明确,各主体间的互动协作尚不紧密,不同主体间的利益竞争与冲突依然存在,大学生志愿者与各相关主体间的义利关系尚不明晰,常态性的权益保障主体模糊不清,紧急状态下各主体间亦是存在推诿扯皮,各主体间“共同愿景”的作用尚未得到有效发挥,群体性利益驱动下各主体以牺牲大学生志愿者利益为代价的“逐利”行为依然存在,保障权益的组织工作较为困难。志愿服务系统内各主体既无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内生动力,又缺乏保障大学生志愿者权益的外部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