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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上市公司间接股权激励个税税收政策现状
 
更新日期:2019-07-01   来源:税务研究   浏览次数:201   在线投稿
 
 

核心提示:我国目前有关股权激励的个税税收政策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各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之中。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

 
我国目前有关股权激励的个税税收政策散见于国家税务总局单独或与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各个税收规范性文件之中。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35号),规定了上市公司以股票期权方式进行股权激励的个税处理。该文件至今仍是我国关于股权激励个税税收政策的最重要参考文件,此后发布的众多财税文件基本都是对其的补充说明或者例外规定。但该文件针对的是上市公司,除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外,其他非上市公司不能直接适用。
2007年,在《国税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中,国税总局认为财税〔2005〕35号文仅适用于以上市发行的股票为内容实施的期权奖励计划,不能适用于非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以股票期权形式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全年一次性奖金的征税办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7〕1030号文以批复的形式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政策做了全面、直接的规定,但该文件已于2011年全文废止。长期以来,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依据《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第七条的规定,不能适用财税〔2005〕35号文的优惠计税方法,原则上只能直接计入个人当期工资薪金所得,一并征收个税。直到2016年9月,财政部、国税总局发布《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在规定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递延纳税优惠的同时,为不符合递延纳税优惠条件的大部分非上市公司开放了财税〔2005〕35号文计税方式的适用。
我国现有股权激励个税税收政策的标的与靶向可以概括为“上市公司+直接股权激励”。在2005至2018年期间国税总局下发的(单独或与财政部联合)10个涉及股权激励个税政策且目前仍有效的财税通知、国税函、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税总函中,仅有国税函〔2009〕461号文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所得计税方式做了原则性规定,《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2号)两个文件对非上市公司股权“公平市场价格”确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而对于设立持股平台作为中介进行间接股权激励所得的个税政策适用,上述文件均未提及。因此我国目前“非上市公司+间接股权激励”的个税征管基本上没有可直接援引的政策规定。在实践中,针对非上市公司间接股权激励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上,各地税务机关基本上是参照着上市公司直接股权激励的征管政策来进行处理的,在应纳税额的计算及税收政策的适用上,则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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