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关于“法”的定义是一种独特的开放式“广义法”定义。它区别于通常意义上法学和社会流行的法的含义,例如:法律、自然规律等。
(一)黑格尔开放式广义法的定义
1、法是任何关于自由意志的定在
这种关于“法”的定义的广义性和开放性,突出体现在下列表述:
“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
同时,他对法的概念作了多方面的释义,例如:法是任何关于自由意志的定在;法是是绝对概念的定在;法是作为理念的自由;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等。
2、法律与“法”存在着区别
在黑格尔法系统理论中,“法律”不等于“法”。 它不仅涉及关于“实体法”的定义,而且还包括关于“法”事物的广义区别性表述,其中涉及法律、公共道德和宗教,以及法、伦理和国家的真理等。
(1)关于“法”事物的广义的区别性表述:
“自从法律、公共道德和宗教被公开表述和承认,就有了关于法,伦理和国家的真理。”
在这这个表述中,不仅“法律/法”具有不同意义,而且“公共道德/伦理”、“宗教/国家”、“公开表述和承认/国家的真理”都存在区别;同时,它们又都属于黑格尔法系统理论的边界范围内,关于“法”的事物需要讨论的对象。
(2)实体性的法=伦理和国家的命令。实体性的法是“伦理和国家的命令”,其功能更是调整人们的生活,并具有“公认而有效”的性质,而不是为了意见和存在的空虚性和特殊性。
3、自然规律和法律
黑格尔将“规律”分为两类:自然规律和法律,并释义了二者的区别:
(1)自然规律是在我们身外客观的“尺度”。规律是作为客观“尺度”的最高真理,具有简单、明了、准确、有效,无所谓对错的性质(只有我们对规律的观念会出现错误)。我们的认识对规律无增益和无助长作用,但可以扩大知识的领域。
(2)法律是源出于人类的设定的东西。市民或实定法学家完全可以按照“它们存在的那样”去学习和认识“法律”。但是,人主张自身具有衡量法的尺度,每个人都要求事物适合他特有的标准。因此,这里就有可能发生“存在”( 亘古不变而自在自为地存在的法)和“应然”(对什么应认为法而作出规定的那种任性)之间的争执。各种法律之间的分歧使人们认识到“它们不是绝对的”。
黑格尔批评康德定义法的特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 [①参阅康德:《道德形而上学》,第一部,法学的形而上学的第一要义,法学导言,B节。——译者
],这一表述,违反“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 卢梭关于法中体现:“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的见解,是“肤浅”和“可怕”的。
(二)法理念的系统性定义
黑格尔认为:“法哲学这一门科学”的研究对象是“法的理念”
1、法的理念=法的概念+法的定在
与人们关于“法理念”等于“法概念”的单元素认识不同,黑格尔关于“法的理念”的表述是:
“法的理念,即法的概念及其现实化”
这一“法理念”的表述是由两个组分(法概念/法定在)构成的系统性定义
组分1 法的概念。关于法概念的研究是一般法学定义所探求的。但是,黑格尔的法定义不止于此。仅有法的概念,在黑格尔那里仅只是关于“法理念”的不完全定义或是其关于法系统的组分的1/2。
组分2 法的定在。黑格尔所谓“法的定在”就是法的“概念的现实化”或概念的“实存”。黑格尔强调,概念在它现实化过程中所采取的形态,在对概念本身的认识上是必需的,这种形态是理念的又一个本质的环节,它同单单作为概念而存在的形式是有区别的。
“法概念”和“法定在”两组分之间的结构关系,据黑格尔表述:就象“灵魂和肉体那样,有区别而又合一”。这种“定在”与“概念”之间的和谐统一,相互渗透便是“理念”。
因此,黑格尔法系统的完整性定义应该是:“法概念”与“法定在”之间和谐统一,相互渗透的“法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