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制品法定许可产生于20世纪初期,当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大多数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在作品完成之后,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将其作品许可给唱片公司,由唱片公司录制完成。为了防止一些大型唱片公司获得独占许可而成为唯一能够使用音乐作品的权利人并以此来垄断市场,美国率先设立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是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进行限制,以便其他录音制作者能够不经其许可也能够使用音乐作品重新录制录音制品。二次录音制品制作者免于获得授权许可就能够利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所以必须对其权利加以限制才能够平衡其与首次录音制作者之间的利益。但二次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应该限制多少,或者说二次录音制作者应该享有哪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没有明确规定。
法律只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如果按照文义解释,法律只允许二次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如果只允许“制作”,而不允许“发行”,那么法定许可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来协调个人和公众之间利益的目的就不能实现;而且如果只允许制作,而发行仍需通过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那么首次录音制作者完全可以因著作权人的独家授权许可而垄断唱片市场,就达不到防止垄断的目的。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应当被解释为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允许他人“制作并发行”录音制品,也就是说二次录音制作者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再者,有学者认为,根据立法的原意,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限制的是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即录音制品制作者应当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因此该条款应当被理解为:经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就可以不经许可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和发行。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一案也指出,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同时可以将该录音制品“发行”使用。虽然法律对二次录音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制品之后享有哪些权利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学界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可以看出,在传统观念中二次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复制和发行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