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技术的发展改变了音乐的传播途径,如今音乐大多是通过网络进行传播,此种传播形式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控制。按照传统的观点,二次录音制作者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只享有复制权和发行权,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就意味着二次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的销售渠道将会越来越窄。在数字音乐完全取代唱片占领音乐市场时,二次录音制作者制作的录音制品就只能供自己欣赏了。如此一来首次录音制作者就完全占领了音乐市场,就违背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防止垄断的初衷了。
笔者认为当新的主体出现之后,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现有制度,以期对其作出能够适应当前音乐环境的制度安排:首先,随着数字音乐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音乐传播将逐渐占据音乐文化市场的主流,如果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排除于二次录音制作者的权利之外,如上所述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可适用范围将会越来越小,并且最终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因此正如学者梅术文所言:“二次制作者能否将录音制品用于网络发行和传播,直接决定了该制度的未来命运”;其次,随着我国音乐产业的逐步成熟,数字音乐付费观念逐步被人们接受,数字音乐付费体系也逐渐完善,如今付费之后通过网络下载音乐制品的行为与用户购买一张唱片的行为的差别不大,人为的对两者做出区分并将网络传输排除于法定许可之外的做法不利于著作权法的体系化建设。再者,网络传播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复制行为,其通过向公众提供数字化音乐制品的复制件,使社会公众可以在其自己的计算机上下载音乐制品,虽没有发生有形载体的转移,但音乐制品的数量有绝对的增加,两者虽然在形式上有所差异,但实质上都是录音制品的销售行为。因此,笔者认为网络传播音乐的行为与实体销售一样,只不过没有发生有形载体的转移,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允许二次录音制作者在网络中传播自己的录音制品,即将二次录音制作者的权利范围应当扩大到信息网络传播权。
赋予二次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还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首先,符合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防止垄断的立法本意。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起源于唱片时代,其立法目的是在扩张复制权的同时保障相关权利人的利益,防止部分录音制品制作者借助之前取得的优势而垄断音乐市场。[14]在数字音乐时代,如果只赋予首次录音制作者网络信息传播权,那么首次录音制作者就很容易获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独家授权而获得独占许可,从而垄断音乐市场,最终唱片时代竭力预防的事情势必会发生在数字音乐时代。因此,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在数字音乐时代仍然能够发挥其防止垄断的作用。其次,能够提高音乐市场的经济效率和音乐作品的利用率。对于著作权而言,最佳的著作权保护水平不仅取决于原始作品的数量和成本,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复制件的数量和成本。[15]就录音制品而言,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总体获益不仅取决于首次录音制品制作者的销售数量和成本,二次录音制品的销售数量和成本也至关重要。所以法律在保障首次录音制作者权利的同时,也要增加二次录音制作者的使用可能性;在考虑到录音制品销售数量的同时,也要考虑致力于降低音乐制品的制作成本。这样才能使音乐作品最大程度的利用,使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利润能够最大化,使社会公众能够接触到不同表演者演唱的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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