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信托法理论界围绕信托标的的选择主要有以下观点,即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租赁权或土地租赁权,以及土地经营权作为农地信托之标的。
1.1.土地承包经营权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地信托之标的意味着,委托人,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须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受托人,并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或第三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地信托之标的的理由在于: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确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法定物权形式之一,它的设定、变更与终止均由法律明确规定;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可转让性。《物权法》第128条、第133条规定,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合法性。总之,土地承包经营权符合信托法关于信托财产需具有确定性、可转让性,以及合法性之要求。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作为农地信托之标的。
1.2. 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租赁权或土地租赁权
一些学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农地信托标的只能是土地租赁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租赁权。这是因为:第一,根据《土地承包法》第15条、第41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以及《物权法》第128条之规定,土地承包方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集体之外的个人或单位是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信托在现行土地法上存在难以逾越的障碍。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标的不利于土地大规模流转,不利于现代农业的发展。相比之下,第二,土地租赁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之租赁权不过是一项债权,即使转移给受托人,也不过是债权之转移。这样就可以合法且巧妙地规避现行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限制性规定。
1.3. 三权分置改革下的土地经营权
以土地经营权为农地信托之标的意味着,委托人将土地经营权转移给他人,而将土地承包权留给自己。土地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维持不变。由于土地经营权摆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所受的身份限制,即使非本集体农民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也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因而,有利于土地大规模流转,有利于发展现代农业。
需要指出的是,土地经营权信托建立在“三权分置”改革的基础上。所谓“三权分置”,是指在保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变的前提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一步切割为土地承包权和土地经营权,从而形成土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分置的状态。2014年中央一号文件就已经提到,“在落实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 而且,《土地承包法》也将进行修改,土地经营权将可能获得法律承认。这也是部分学者之所以坚持该观点之理由。
1.4.评析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主张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信托标的,更多地是从信托法的角度思考我国农地信托问题。但是,该观点对我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缺少必要的关照。的确,信托法对信托标的几乎没有特别限制。只要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可转让性以及合法性,即可作为信托标的。
在英国,土地、动产、股份、应收账款、专利等任何形式的财产均可作为信托标的。普通法财产权益可以,衡平权益也可以。在日本、韩国等欧陆法系国家,信托制度虽不若英美法系发达,但信托标的之选择也无特别限制。[ 《日本信托业法》第4条规定,信托公司不得承受下列以外的财产信托:(1)金钱;(2)有价证券;(3)金钱债权;(4)动产;(5)土地及其固定物;(6)地上权及土地租借权。《韩国信托业法》第10条规定,信托会社不得接受下列项目以外的财产信托:(1)货币;(2)有价证券;(3)货币债权;(4)流动资产;(5)土地和建筑物;(6)地产权、遗产权及土地租赁权。]在我国,2002年《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对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信托标的的范围的规定也非常广泛。资金、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企业资产的重组、并购、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等在我国均可作为信托之标的。一言以蔽之,只要信托财产满足确定性、可转让性以及合法性之要求,均可作为信托之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例外。
但是,如果从土地法视角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审视,我们就会发现,现行法律对农地流转设定了种种限制。《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土地承包法》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互换、转让等多种方式流转。但流转的期限不得超出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土地承包法》第15条则要求,家庭承包的承包方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不仅如此,该法第41条还规定,承包方转让土地产权时必须具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收入来源。而且,承包方转让土地产权须经发包方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35条则对转让、转包、互换、入股、出租等流转方式都进行了限制。这在很大程度上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得不能自由转让,即丧失“可转让性”。